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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9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胡文傑簡源希黃齡玉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易謀
被告
0000000000000000
被告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對原審諭知被告蔡易謀(下稱:被告)無罪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是其上訴範圍為本案全部,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檢察官起訴被告之本案全部犯行。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發表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論,均與事實不符(縱使從寬認定,亦可認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所述「總共買13戶,11戶承認」部分為虛偽不實之言論;另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所述,更全然與事實不符),且均足以毀損告訴人謝○輝之名譽,與誹謗性言論甚明。且本案係選舉誹謗案件,被告本案係在慈靈宮廣場前以演講方式對不特定民眾所為,且誹謗之內容事涉告訴人有無賄選,對告訴人之侵害程度較高,且被告應有相當之時間進行查證,被告並非全無查證之可能性,被告自應負較高程度之查證義務,然而被告本案言論已超出地檢署新聞稿範圍,且僅有「聽民眾說」、「聽鄉親說」,顯屬「消極查證」,顯與其所負查證義務之程度不相符合,從而,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刑事判決所揭選舉誹謗案件其應盡查證義務應較一般誹謗案件為高之意旨,本案被告毫無查證,即輕率地發表本案言論,顯具有真實惡意,原判決未查,判決被告無罪,難認無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大法官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參照)。又言論依其內容屬性與傳播方式,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益與貢獻自有不同。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一般而言,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通常有助於民主社會之公意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與討論,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較高;而言論內容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之事務者,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則較低。....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反之,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又所謂「言論真實性」要求,非可逕解為係要求言論內容之客觀、絕對真實性。事實性言論,尤其媒體就公共領域相關新聞、事件之追蹤、報導,於報導時,往往尚不存在全知視角下之絕對真實性,於報導之事件尚發展或進行中時尤然;且報導主題涉及政治、經濟與社會重大事件時,牽涉之人、事、物範圍愈大,即愈難於揭露、報導該事件之初,求其所謂客觀、絕對真實性。如認包括以媒體報導方式所呈現之誹謗言論,表意人僅能以言論內容之客觀、絕對真實性為抗辯,始得免受刑罰,不啻令媒體僅能於事過境遷,甚至已有司法定論時,始得為相關事件之報導。如此一來,恐將大幅度壓縮報導性言論自由之空間,並斲傷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所應發揮之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等重要功能。是此等法律解釋方式,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被指述者名譽權保護間之利益衡量,顯有失衡之慮。另一方面,於民主社會中,各種涉及公共利益議題之事實性言論,乃人民據以為相關公共事務之認知與評價之基礎,其如於結合電子網路之傳播媒體上所為時,尤因其無遠弗屆之傳播力,以及無時間限制之反覆傳播可能性,對閱聽群眾之影響力極大,且閱聽者往往無法自行查證、辨其真偽。因此,正是基於維護負有多重使命之言論自由,當代民主社會之事實性資訊提供者,無論是媒體或一般人,均應負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而不得恣意散播不實或真假難辨之資訊於眾,助長假新聞、假訊息肆意流竄,致顛覆自由言論市場之事實根基。況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散播假新聞或假訊息,本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於言論內容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時,表意人就其言論內容之可信性,更應承擔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以避免侵害他人名譽權。基此,為維護事實性言論發表之合理空間,並避免不實或真假難辨言論衝擊社會生活,同時兼顧誹謗言論被指述者之名譽權,言論內容真實性,應不限於客觀、絕對真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對真實性,即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不予處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卻成為表意人所為誹謗言論基礎之情形,只要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仍得因其客觀上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而有其適用。於此情形,表意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俾以主張其業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應可合理相信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表意人如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則應由檢察官或自訴人證明其係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所致,始得排除適用(大法官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參照)。而選舉誹謗案件,按諸選舉本質,候選人競相求票,此消彼長、互相牽動,而選舉實況各候選人皆有助選團隊,各類資訊之查證,客觀上不致困難,是其應盡之查證義務標準當較一般誹謗案件為高,固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此等查證義務標準亦以客觀上有查證可能為限,如所傳述之公共事務事件,尚在發展或進行中,即難求所謂客觀、絕對之真實性,更不能以將來之司法定論(如偵查結果、司法判決)而認行為人即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18時,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慈靈宮前廣場,以演講之方式,對參與問政說明會之不特定公眾傳播「我們投給他當選也沒用,所以我跟那些長輩說,不是像他說的他沒有買票,事實上買票的都被抓去,5個交保,1個20萬、2個6萬、2個3萬,買票的被抓到,因為在那邊差不多十多天前,超明一天跑來跟我說:蔡易謀你當坤松的總幹事,我跟你說,我們的民調赢,坤松的民調赢7%,赢過差不多2000票,結果我們就很開心,結果對方真的給你買票買下去,買了隔天新聞稿一刊出來謝姓候選人買票,新聞稿喔,地檢署新聞稿,不是我自己亂講的喔,我現在如果這樣講我就會被告了,我跟你們說,地檢署的新聞稿寫得很清楚,20萬、2個6萬的、2個3萬交保,『總共買13戶,11戶承認』,他說他沒事情,沒事情他自己說的,就當作地檢署是在弄歌仔戲,還是在弄布袋戲,所以我的長輩說,不是像他說的一樣沒事,是因為他想要繼續騙下去,事實就是有事情,如果說這次的這個事情還投給他,下次鎮長又還要補選,人家說對方當選,鎮長要補選,所以不要做傻事我們不能頭殼壞掉,所以我們要投給一個當選一定有用的鎮長蔡坤松」等內容,其所傳述「謝姓候選人涉嫌買票」等相關事宜,確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28日發布該署於111年10月27日指揮偵辦苗栗縣後龍鎮長候選人謝○○涉嫌以每戶新臺幣6000元賄選案件之新聞稿在案(見選偵字第33頁)。而被告所演講傳播之前揭內容與上開新聞稿內容相較,僅有「總共買13戶,11戶承認」小部分不實,而該不實之部分與上開新聞稿中所記載「苗栗縣後龍鎮長候選任謝○○以每戶6000元賄選之案件經檢警偵辦並聲請搜索票獲准」、傳喚「收受賄賂之選民20名」等旨,亦無重大相違;證人謝○宴及鄭○興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11年10月27日檢調大規模搜索謝○輝陣營涉嫌賄選的新聞,除新聞媒體有報導外,檢察署的新聞稿也有被傳到LINE上面,我們跟被告聊天都有聊到這些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84頁),足見被告所為111年11月11日18時許在苗栗後龍慈靈宮前之上開演講內容,並非子虛烏有,而係依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新聞稿,並參酌新聞媒體報導以及鄉民傳述而來,難謂其未盡真實查證義務。況被告所為上開演講之時間為111年11月11日,而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發布新聞稿所指之偵查案件於111年12月1日始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18、2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11年度選偵字第17、20、2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選他卷第43至44頁、第47至51頁),則被告於上開演講之前,實無從得知確切偵查結果,僅可依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新聞稿,並參酌新聞媒體報導以及鄉民傳述得知該案件之相關資料,自難僅憑上開偵查結果後續為不起訴處分,而逕認被告對於其所指摘之不實事項即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

㈡至本案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固於新聞媒體採訪時陳稱:「對方的心機太深,然後他自己選擇在外海埔買票,被人家抓獲5、6個交保」等語。惟苗栗縣後龍鎮海埔里(即外海埔)里長陳萬鎮確實因涉嫌賄選案件,經檢警於111年10月27日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開立之搜索票搜索,並帶回5、6名涉嫌賄選、收賄之里民進行偵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9、26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且有上開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而上開賄選案件亦經新聞媒體披露,則有網路新聞資料列印網頁附卷可參(見選偵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89至101頁),參以上開網路新聞之標題標明「後龍鎮長爆現金買票,候選人樁腳偵訊後交保」,內容亦載稱「傳喚謝姓候選人競選總部的陳姓女執行秘書、代表和『里長』等人」;核與證人謝○宴、鄭○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聽說外海埔地區參選里長之陳萬鎮涉嫌買票,有說樁腳、選民被搜索帶走,他是支持謝○輝,有和被告聊天有聊到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64至185頁);另被告上開傳述「對方選擇在外海埔買票」等言語,與「支持苗栗縣後龍鎮鎮長候選人謝○輝之海埔里里長涉嫌賄選」之事實並無重大相違;況被告所為上開傳述之時間為111年11月23日,而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之偵查案件於111年12月1日始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19、2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是被告於上開陳述之前,實無從得知確切偵查結果;足見被告基於新聞媒體報導、鄉民傳述等資料,對新聞媒體所傳述之上開與事實無重大相違之言語,自無所謂違反真實查證義務而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可言。

㈢至於上訴意旨舉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本案為選舉案件,被告應有較高之查證義務,被告僅以新聞稿、新聞媒體報導及鄉民傳述,即為該等演講及對媒體陳述。顯有查證義務不足之情形等語。惟本院業已說明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並非子虛烏有,係因斯時確實有相關賄選之案件偵查中,且經地檢署發布新聞稿、媒體報導及鄉民傳述,而當時該等賄選之偵查案件尚未偵查完畢,事實尚在浮動中,且被告所演講及陳述之內容,與當時已知之事實並無重大齟齬之處,被告實無從得知嗣後偵查之結果,實已就其可能之合理查證而為理解,自難僅憑嗣後該等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認被告即違反真實查證義務而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檢察官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被告毫無查證,並憑此指摘被告有真實惡意等語,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強制換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決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黃 齡 玉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謀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易謀為蔡坤松競選總部總幹事(蔡坤
    松與告訴人謝○輝均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後龍
    鎮鎮長候選人,蔡坤松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基於
    以演講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於111年11月11日18時許,在
    苗栗縣○○鎮○○路00○0號慈靈宮前廣場,以演講之方式,對參
    與問政說明會之不特定公眾傳播「我們投給他當選也沒用,
    所以我跟那些長輩說,不是像他說的他沒有買票,事實上買
    票的都被抓去,5個交保,1個20萬、2個6萬、2個3萬,買票
    的被抓到,因為在那邊差不多十多天前,超明一天跑來跟我
    說:蔡易謀你當坤松的總幹事,我跟你說,我們的民調赢,
    坤松的民調赢7%,赢過差不多2000票,結果我們就很開心,
    結果對方真的給你買票買下去,買了隔天新聞稿一刊出來謝
    姓候選人買票,新聞稿喔,地檢署新聞稿,不是我自己亂講
    的喔,我現在如果這樣講我就會被告了,我跟你們說,地檢
    署的新聞稿寫得很清楚,20萬、2個6萬的、2個3萬交保,『
    總共買13戶,11戶承認』,他說他沒事情,沒事情他自己說
    的,就當作地檢署是在弄歌仔戲,還是在弄布袋戲,所以我
    的長輩說,不是像他說的一樣沒事,是因為他想要繼續騙下
    去,事實就是有事情,如果說這次的這個事情還投給他,下
    次鎮長又還要補選,人家說對方當選,鎮長要補選,所以不
    要做傻事我們不能頭殼壞掉,所以我們要投給一個當選一定
    有用的鎮長蔡坤松」等不實之內容,復於111年11月23日,
    向新聞媒體表示「對方的心機太深,然後他自己選擇在外海
    埔買票,被人家抓獲5、6個交保」等不實之內容,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影響該選舉區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
    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②演講錄音、媒體訪問影像光碟1片、譯文2份;③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新聞稿、網路新聞資
    料各1份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名譽、意圖使告訴人不當
    選而傳播不實言論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說過起訴書寫的
    這些話,但都是經過查證,也有新聞稿,很多人都在講,都
    是事實,而且跟選舉重大利益有關,我是蔡坤松的競選總幹
    事,當然要跟支持者講等語。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1
    8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校背路94之2號慈靈宮前廣場,以演
    講方式,對參與問政說明會之民眾傳播:「我們投給他當選
    也沒用,所以我跟那些長輩說,不是像他說的他沒有買票,
    事實上買票的都被抓去,5個交保,1個20萬、2個6萬、2個3
    萬,買票的被抓到,因為在那邊差不多十多天前,超明一天
    跑來跟我說:蔡易謀你當坤松的總幹事,我跟你說,我們的
    民調赢,坤松的民調赢7%,赢過差不多2000票,結果我們就
    很開心,結果對方真的給你買票買下去,買了隔天新聞稿一
    刊出來謝姓候選人買票,新聞稿喔,地檢署新聞稿,不是我
    自己亂講的喔,我現在如果這樣講我就會被告了,我跟你們
    說,地檢署的新聞稿寫得很清楚,20萬、2個6萬的、2個3萬
    交保,『總共買13戶,11戶承認』,他說他沒事情,沒事情他
    自己說的,就當作地檢署是在弄歌仔戲,還是在弄布袋戲,
    所以我的長輩說,不是像他說的一樣沒事,是因為他想要繼
    續騙下去,事實就是有事情,如果說這次的這個事情還投給
    他,下次鎮長又還要補選,人家說對方當選,鎮長要補選,
    所以不要做傻事我們不能頭殼壞掉,所以我們要投給一個當
    選一定有用的鎮長蔡坤松」之內容(下稱111年11月11日言
    論);復於111年11月23日,在蔡坤松之競選總部接受新聞
    媒體採訪錄影時,傳播:「對方的心機太深,然後他自己選
    擇在外海埔買票,被人家抓獲5、6個交保」之內容(下稱11
    1年11月23日言論)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111年11
    月11日言論譯文、111年11月23日言論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
    見他卷第39至4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五、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所傳播之上開言論內容,是否無據或出於
    虛捏?是否符合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範圍?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
    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
    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
    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
    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
    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
    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
    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
    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
    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
    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司法
    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立
    ,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⒈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
    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
    ,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
    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
    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
    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
    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
    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
    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
    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
    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
    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
    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
    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
    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
    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
    ,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
    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
    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
    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
    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
    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
    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
    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
    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
    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
    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
    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
    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
    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
    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⒊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
    ,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
    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
    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
    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
    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
    號判決主文參照)。
  ㈡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罪
    ,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犯意,在
    客觀上有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
    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
    件。所謂「謠言」或「不實之事」,係指該「捏造之語」或
    「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
    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散布或傳播時,因欠缺犯罪之
    故意,仍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13號判決
    意旨參照)。詳言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
    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
    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
    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
    上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規定,均屬對
    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二者之構成要件均
    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
    。又刑法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
    人不當選而誹謗罪,以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之事項非為真正,
    且有真實之惡意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
    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同理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
    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6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有關111年11月11日言論部分:
 ⒈觀諸苗栗地檢署111年10月28日新聞稿之內容,記載「本署張
    文傑檢察官指揮…共計70名司法警察,共同偵辦陳○○等9人涉
    嫌為苗栗縣後龍鎮長候選人謝○○以每戶新臺幣(下同)6000
    元賄選之案件。經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後,
    專案小組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持23張搜索票兵分多路發動
    搜索,並傳喚涉案之陳○○等9人、收受賄賂之選民20名到案
    說明。陳○○等4人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犯罪嫌疑重大,檢察官分別諭知20萬元、6萬
    元、3萬元、3萬元交保候傳,其餘涉案人等則均請回。」等
    旨(見選偵卷第33頁),則被告所述之111年11月11日言論
    中,有關「事實上買票的都被抓去,5個交保,1個20萬、2
    個6萬、2個3萬」、「地檢署的新聞稿寫得很清楚,20萬、2
    個6萬的、2個3萬的交保」等語,確屬上開新聞稿所載之主
    要內容,並非不實事實。
 ⒉至於被告所稱「總共買13戶,11戶承認」,雖非上開苗栗地
    檢署新聞稿所載之內容,然該新聞稿確實記載「70名司法警
    察」、「持23張搜索票」、「收受賄賂之選民20名」等旨,
    參以苗栗地檢署執行搜索程序後,新聞媒體亦引用上開苗栗
    地檢署新聞稿內容加以報導(見選偵卷第35、36、38頁),
    一般民眾瀏覽上開新聞稿及新聞報導內容之認知,至少可認
    該次搜索之規模甚大,無論係參與執行之司法人員、搜索地
    點及受搜索人數均為眾多,參以證人謝○宴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有聽到新聞播出來,平面媒體也有,說謝○輝被查到賄
    選的事情,然後外面一些朋友也會提到、聊到,里民都很關
    心選舉,很多消息,有聽說20戶被帶走、12戶承認,13戶被
    帶走、11戶承認,大家傳來傳去,有一些百姓選民看到新聞
    也會來總部關心,因為被告是總幹事,所以聊天會聊到,謝
    ○輝被檢警搜索,對他的評價以選民的角度當然會有影響等
    語(見本院卷第163、165、169、175頁);證人鄭○興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000年00月間後龍鎮鎮長選舉,蔡坤松、謝○
    輝有參選,謝○輝陣營還有樁腳被檢察官帶走,坊間會傳聞
    ,大概就是有帶走幾個、幾個認罪,那時候傳的很亂,被告
    是競選總幹事,這個事情我們都會跟他講,我跟他說對方的
    人很多樁腳被帶走,聽說有幾個人被收押、幾個被放出來,
    坊間開始傳聞,當天晚上LINE上面看到檢察署的新聞稿,因
    為小地方,消息傳得很快,大家都會談,新聞稿出來後我也
    有跟被告講,傳聞都是20個、10幾個,都是地方上在談,傳
    得很亂,被帶走跟承認的數量很多說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7
    7、178、179、181、182、184頁),可見該次搜索行動於後
    龍鎮居民間引起熱烈討論,對於「買票及承認之戶數」,居
    民間有流傳多種不同說法,衡以選舉當前竟有鎮長候選人遭
    檢警大規模搜索,且經苗栗地檢署新聞稿說明及新聞媒體報
    導,對於選情勢必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諸如證人謝○宴、
    鄭○興甚至於擔任蔡坤松競選總幹事之被告,均僅為該次鎮
    長選舉之一般選民,除經由上開新聞稿及新聞報導得知該次
    搜索之內容外,實僅能透過居民間口耳相傳而獲悉部分說法
    ,並無為進一步查證之有效手段,則被告基於前述新聞稿及
    新聞報導之內容,於當時認告訴人涉嫌買票賄選,居民間所
    流傳「買票及承認之戶數」之說法,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性,
    縱使有關「買票及承認之戶數」並非全然正確,然仍未能認
    定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而於111年11月11日之言
    論中,陳述新聞稿及新聞報導之大部分內容,並擇一轉述「
    總共買13戶,11戶承認」之坊間說法,復針對告訴人涉嫌買
    票賄選而為選民所關心候選人品德操守之公益事項,依其為
    蔡坤松競選總幹事及選民之身分,對於該次選舉發表非涉及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
    論,尚未達「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要件,亦未涉及
    逾越法律規範或悖離道德標準等指述。
 ㈣有關111年11月23日言論部分: 
 ⒈證人謝○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外海埔地區,好像有1位里
    長陳萬鎮傳出被帶走或交保,是外面有朋友提到,就親朋好
    友閒聊之中傳來傳去,說幾戶被帶走、幾戶承認,因為被告
    是總幹事,我當然會跟被告聊,陳萬鎮里長是謝○輝那邊陣
    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71、172頁);證人鄭○興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有聽鄰里居民說外海埔參選里長的陳萬鎮涉案
    買票,內容就是里長候選人還有樁腳、選民被搜索帶走,他
    是支持謝○輝,選舉的時候,里長跟鎮長大部分都是搭在一
    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8、185頁),均表示當時之苗
    栗縣後龍鎮海埔里(即外海埔)居民傳聞里長候選人陳萬鎮
    ,因涉嫌買票賄選而遭苗栗地檢署執行搜索等節,而陳萬鎮
    及其餘2名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即第99條
    第1項、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刑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而約期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經苗栗地
    檢署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且前揭新聞報導亦記載「
    傳喚謝姓候選人競選總部的陳姓女執行秘書、代表和里長等
    人」而提及「里長」,足認證人謝○宴、鄭○興所述海埔里居
    民傳聞之內容,並非不實事項。
 ⒉再觀諸被告111年11月23日言論略以:「他竟然能叫別人去裝
    置秘密錄影的設備,然後說我們是現金買票,現金買票會買
    到一個93歲1次買4萬塊嗎?…他兒子的競選總部連一毛錢都
    沒有,然後我們借貸他媽媽4萬塊,是純粹借貸關係…。對方
    的心機太深,然後他自己選擇在外海埔買票,被人家抓獲5
    、6個又交保,…希望選民要唾棄對方這個陣營、謝○輝陣營
    這個是很要不得的行為」等語(見他卷第41頁),可知被告
    係因鎮長候選人蔡坤松遭指控買票,始表示「他自己選擇在
    外海埔買票,被人家抓獲5、6個又交保」、「謝○輝陣營這
    個是很要不得的行為」等內容,則被告基於前揭苗栗地檢署
    新聞稿及新聞報導之內容,陳述「外海埔買票、5、6個交保
    」之事實,且未明指係告訴人「本人」在外海埔買票賄選,
    並依證人謝○宴、鄭○興所述及新聞報導所載「謝姓候選人競
    選總部的…里長」,而表示「謝○輝陣營這個是很要不得的行
    為」,亦難認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是被告針對里
    長候選人涉嫌買票賄選之公益事項,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有關之言論,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
    真實」之認識,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尚未達
    「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要件,亦未涉及逾越法律規
    範或悖離道德標準等指述。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主觀上不具實質惡意,且屬
    合理評論之意見表達,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其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
    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選上訴字第9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