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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4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紀文勝姚勳昌紀佳良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皓群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義務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德蓉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咅陞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上訴人
即被告
周志樺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9號、第494號民國113年7月9日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第11頁第7行關於被告陳德蓉已賠償被害人數額部分,原記載「分別業已賠償6000元、3800元、4萬元、5000元」,應更正為「分別業已賠償6000元、3000元、4萬元、50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1頁第7行關於被告陳德蓉已賠償被害人數額「分別業已賠償6000元、3800元、4萬元、5000元」之記載,係屬「分別業已賠償6000元、3000元、4萬元、5000元」之誤載(見原審卷二第651頁),惟誤植部分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爰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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