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湯松泉
-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7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湯松泉已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並具狀表示就其他部分不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故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被告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並已確定在案,是關於本案量刑所依憑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自以原審判決認定者為據。ˉ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認應對被告所犯之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購毒者無購買毒品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就上揭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述其本案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小豐(或小風)」之男子所購買等語(偵卷第41至42、128頁),員警因而查獲林聖豐於112年8月6日16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11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52686號函文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審卷第103至10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4日中檢介叔偵112偵38833字第1129136380號函文(原審卷第111頁)及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943號起訴書(原審卷第121至126頁)在卷可參,堪認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林聖豐,故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宜寬待至免除其刑。
㈤一審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對象1人、金額3500元、犯行止於未遂,然對社會治安仍產生相當影響,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有上揭各項減輕事由,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㈥據上,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後逐次遞減之。
三、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在依法加減刑度後之法定刑範圍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應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