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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胡文傑何志通黃齡玉

上訴人
即被告
鄭志剛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鄭志剛(下稱:被告)提起上訴。經查,被告於其所出具之刑事聲明二審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均未具體表明上訴範圍,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期日到庭表示其上訴範圍,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自應認本件被告之上訴範圍與本院審理範圍及於本案被告全部犯行。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㈠原判決未予審酌被告罹患憂鬱症,並有偷竊癖,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減輕其刑;㈡另本件被告所涉犯行輕微,應堪憫恕,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當,請准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被害人林○中於警詢之證詞、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警方製作之比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38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林○中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宮廟,竊取聚寶盆內零錢合計新臺幣(下同)5百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之犯罪事實,核已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就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另就量刑部分說明:⒈被告行為時為42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當知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竊取宮廟零錢花用,但考量被告竊得之金錢不多,手段並無特殊性,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框架上限。

⒉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⒊被告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經本院聯繫,被害人表示無須被告賠償,願意原諒被告,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

⒋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離婚、我有3個小孩都成年了,入監前我與母親同住,我母親癱瘓,有請看護,我父親70歲,在種芒果,家裡是中低收入戶,我是臨時工,收入不一定,我是因為肚子餓,沒錢才會去偷,我領有身障手冊,需要領補助支付母親的醫療費,但現在我入監無法請領、希望判輕一點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⒍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之意見。⒎檢察官請求量處適當之刑等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量刑已就被告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詳予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因子並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判決就本案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刑度瑕疵之情事。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有憂鬱症及偷竊癖等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員警、檢察官或法官訊問之相關問題均能切題回答,堪認被告之生活應對及事理辨識能力均無太大障礙,足見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較低之情形。再參以被告固分別於111年3月12日、113年2月17日經鑑定為第一類中度精神障礙類型,此有屏東縣政府113年6月6日屏府社障字第1135007168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惟細譯被告該二次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之內容,被告雖屬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障礙類型,然其經診斷之病症為「情感思覺失調症」,所影響之精神心智功能係「整體心理社會功能」及「高階認知功能(即目標導向相關之執行功能困難)」,至被告之意識功能、智力功能、注意力功能、記憶功能、心理動作功能、情緒功能、思想功能等均無明顯障礙之情形,是被告主要顯現能力困難係表現在工作及學習方面,其生理健康、情緒及心理狀態尚可,均可獨立行動,簡短字詞表達亦可,其觀看、聽話及簡單話語表達均無困難,但工作記憶有困難等情,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36頁);而被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113年4月3日止在屏安醫院身心科就診,其診斷病症為:「非特定性之情感思覺失調症、心悸、便秘、非特定的錐體外及動作障礙症或抗精神病藥引發之巴金森氏症、頭痛」,並於112年1月31日、同年2月21日、同年3月28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6日、113年1月30日、同年4月3日屢因酒駕或服用酒精而入所治療,並有合理化其飲酒行為之情形,有屏安醫院113年6月11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000919號函文所檢附之被告病歷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至152頁),是依被告經上開診斷之結果亦屬「情感性」之精神失調病症,且有酒精濫用之情形;至被告於113年間固亦曾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診,惟其主訴之症狀則為「焦慮、睡不著、手抖」或「情緒浮躁、想打人」等等,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3年6月4日中醫醫行字第1130006285號函文所檢附之病歷影本、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6月7日澄高字第1132376號函文所檢附之病歷影本等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第139至143頁),惟被告至上開二醫院就診之時間分別為113年3月11日、同年4月19日,已在本案案發時間後,且被告上開精神症狀同屬「情感性」之精神症狀,並非「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是由以上被告之病歷資料、身心障礙鑑定資料顯示,被告雖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然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解及判斷能力尚難認顯然低於一般常人之水準,尚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且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顯著降低,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被告辯稱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難足採。

㈢被告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竟因貪圖利益,自104年間即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竟仍不知悔改,又屢屢再犯竊盜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75頁),並於112年間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之惡性;且本件被告係侵入宮廟竊取聚寶盆內之現金,手段固屬平和,竊取之財物僅5百元,惟其所竊取之金額為信眾奉獻予神明之奉獻金,對於社會信賴及社會安定感之危害非輕;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是本院審酌被告之惡性、上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輕微,未賠付被害人之損失,復對於社會秩序、社會信賴仍有一定程度之危害。是以,從被告之惡性、犯案情節及所生損害觀之,尚無處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最低刑度有過苛而不盡情理之情形,在客觀上尚難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19條同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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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996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剛犯竊盜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之自白、被害人林○中於警詢之證詞、職務報
    告、監視器影像擷圖暨現場照片、警方製作之比對照片、通
    訊軟體群組LINE對話紀錄,可以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鄭志剛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38分許,騎乘腳踏車至
    林○中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宮廟,見無人在內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宮
    廟1樓,徒手竊取聚寶盆內零錢合計新臺幣(下同)500元,
    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4
    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
    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
    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
 ㈢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為42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當知以合法
    手段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竊取宮廟零錢花用,但考量被
    告竊得之金錢不多,手段並無特殊性,基於行為罪責,構成
    本案刑罰的框架上限。
 ⒉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
    意識。
 ⒊被告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經本院聯繫,被害人表示無須被
    告賠償,願意原諒被告,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
 ⒋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離婚、我有3
    個小孩都成年了,入監前我與母親同住,我母親癱瘓,有請
    看護,我父親70歲,在種芒果,家裡是中低收入戶,我是臨
    時工,收入不一定,我是因為肚子餓,沒錢才會去偷,我領
    有身障手冊,需要領補助支付母親的醫療費,但現在我入監
    無法請領、希望判輕一點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⒍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之意見。
 ⒎檢察官請求量處適當之刑。
三、關於沒收:被告竊得之現金500元,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
    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雅萍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