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賢明
-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52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林賢明(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足憑(本院卷第4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如原判決所載。
二、所犯罪名:如原判決所載(包括刑之加重)。
參、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上訴意旨:我不懂法律,以為騎電動腳踏車不會觸犯法律,爸爸是獨居老人,我很擔心爸爸的身體,希望可以從輕量刑,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可以易科罰金,早日回家照顧爸爸,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違法性錯誤及規範責任之理論,故意之成立,以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及實行之意願為已足,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性認識有錯誤,亦應循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並不生阻卻故意成立之效果。再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又如何判斷欠缺違法性認識是否可加以避免,即應參酌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其個人能力,在可期待行為人運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範圍內,視其是否能意識到其行為之不法,且行為人對於其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行為人即負有查詢義務,不可恣意判斷主張。查我國實行法治已有多年,現今媒體發達,對各項法律上權益之報導屢見不鮮,且如各縣市政府、律師公會、法律扶助基金會等機關團體亦廣設法律服務諮詢機構,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行為時年逾53歲,且非無知識、經驗或資力不足之人,不知向律師、專業人士諮詢或無資力聘僱律師為其主張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難謂有欠缺違法性認識之可能。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而違反公共危險犯行,對於上開犯行,仍明知仍故意為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阻卻故意,而無刑法第16條免除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辯稱不知法律云云所辯,並無足採。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猶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當時收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家中經濟狀況勉強可以過等等之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說明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依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宣告刑,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所稱:目前家裡還有爸爸需要照顧,希望可以減輕量刑,早日回家照顧爸爸等語,僅屬刑法第57條第4款所列之量刑應注意事項之一,而原判決已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縱認所述屬實,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