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昱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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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是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該法之本旨。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得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之。茲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聲請,逕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明其還有另案,希望全部執行指揮書到齊後,再一起合併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即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01月20日 111年01月21日 111年01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8日 111年12月28日 112年07月0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905號 確定日期 112年05月11日 112年05月11日 112年09月07日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共4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0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2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8號 判決日期 112年0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 確定日期 112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