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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楊真明陳淑芳邱顯祥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庭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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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庭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庭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吳庭輝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6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與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2年之總和。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強制換頁==========受刑人吳庭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三級毒品)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13日  110年12月16日至 110年1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45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03、149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25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66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6月15日  112年1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25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66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不合法上訴駁回)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27日  112年6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71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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