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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陳慧珊石馨文黃玉齡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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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彥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宇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依據上訴可分性原則,刑事被告得僅就第一審判決的量刑提起上訴,如檢察官(自訴人)亦未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則該案論罪部分因未經上訴而先行確定。雖然論罪部分未經上訴而產生部分既判力,上級審法院不能更動下級審判決的論罪認定,但此部分應僅有內部拘束力,並無整體案件對外發生既判力的作用。故在現行刑事訴訟法制,第二審仍為事實覆審,且第二審判決於量刑時,仍須以第一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予以審酌,自應認第二審仍是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是以,如檢察官就前述類型的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向第二審法院為之,始認適法。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彥宇因詐欺數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62號判決在卷可稽,自應認本院仍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幫助洗錢、加重詐欺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113年3月6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受刑人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擔任詐欺集團的提款車手,或擔任司機接送車手取款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各罪間的罪質及犯罪時間,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經傳訊表示之意見(本院113年4月25日訊問筆錄參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另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0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予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401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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