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冠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冠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郭冠廷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數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送達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1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已為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41至349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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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受刑人郭冠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1341次 有期徒刑8月1次 有期徒刑1年1月4次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1年3月4次 有期徒刑1年4月1次 有期徒刑1年5月2次 有期徒刑1年6月1次 犯罪日期 111年05月01日至111年05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8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7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60號 確定日期 113年02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04號(傳喚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