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宋士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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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宋士偉(下稱被告)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對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決有罪,被告不服,具狀提起上訴,嗣經本院訊問,認其涉犯加重詐欺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具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本院於113年4月11日諭知被告應予羈押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等可稽,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綜合觀察卷內所附被害人筆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等證據及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318號判決理由所載各項證據資料,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疑重大。
㈢就羈押原因而言,被告於112年5月遭警查獲時,業犯相同類型詐欺案件,竟於同年0月間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是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在事證不變之情況下,此羈押原因現仍存在。
㈣就羈押必要而言,原審於113年2月26日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318號、113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認被告雖有羈押原因,然如其能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同時以限制被告住居、出境及出海之方式,則可代替羈押,固有原審裁定、送達證書等可稽(原審卷第409至411、415頁)。然因被告未能依期辦妥具保程序,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被告於原審時即自113年3月4日起繼續延長羈押。被告現雖欲以提出保證金10萬至20萬元方式代替羈押,然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如僅提出保證金10萬至20萬元,仍不足以擔保日後之審判及執行,故尚難憑此即認已無羈押必要性。
㈤被告另稱其係單親家庭,目前由母親照顧其幼女,因母親年歲已長,希望返家照顧幼女等語。然經審酌被告前揭所述個人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素行、本案犯罪手段及被害人受害金額達千萬餘元等情,本院認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對被告採取羈押手段,乃屬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手段;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執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應停止羈押之要件。從而,被告迄今未提出新事證,足使本院認原存在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有變化。本院審酌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綜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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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