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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張意聰林清鈞蘇品樺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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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豪(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聲請(本院卷第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又本院以民國113年6月11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13年6月13日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6月11日113中分慧刑儉113聲768字第05528號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罪質有異,行為時間間隔1年餘,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林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月6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0月至107.12.25  106.11.03 偵查(自訴) 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 第16768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 第1547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豐原簡字第 37號 11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6號  判 決  日  期 108.10.15  112.08.03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豐原簡字第 3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844 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8.11.11 112.11.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139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43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 字第892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768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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