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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7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胡文傑黃齡玉簡源希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全志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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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112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51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7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全志廷(下稱聲請人)沒有前科,且於本案犯行後因慮及被害人之幼子無人照顧,故先帶被害人之幼子至超商進食後,即主動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自首,自承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並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罪事實,積極配合調查,未妨礙司法程序之進行,足徵聲請人已經誠摯悔悟,惟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述情事,而未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給予減刑,另參酌司法院殺人案件量刑資訊系統所示,與聲請人犯行情節相當者平均刑度為15年4月,原確定判決竟重判聲請人無期徒刑,顯然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明顯輕重失衡與法顯不相適合,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請求法院審酌上述情狀,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次按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序及救濟方法迥不相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係以原確定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給予減輕其刑,且量處無期徒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並未具體指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形,參諸前開說明,已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另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致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應屬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疇,而非聲請再審之適法原因,與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救濟方法之再審,並不相符。況原確定判決係就聲請人所犯殺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9年,非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無期徒刑,且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聲請人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復於量刑評價時亦已詳為審酌聲請人之「犯罪後態度」(見原確定判決第19至20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明顯輕重失衡,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並非聲請再審之適法原因,是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上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要件,已如上述,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件即無適用前揭規定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理由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7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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