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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9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國忠李雅俐陳葳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貴林
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程序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55至7962、8646至8648、5144、9808、9809、9812、9813、10474、109年度偵字第877至879、2945、2946、3936、3937、8730、110年度偵字第8423、9204、92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貴林(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為冠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1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後,已陸續將本案冠昇公司所生產堆置於彰化縣、南投縣、臺中市之人工粒料(即本案所稱之事業廢棄物)加以清運,其中彰化縣、南投縣部分業已完全清運完畢,有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月2日提出於最高法院之陳報狀可證;臺中市部分因冠昇公司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於清運期間遭到廢止,無法清運事業廢棄物,經再審聲請人等積極努力的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洽商議,經過數次開會研議,該局終以112年12月13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146647號函同意並諭知於該函發文日起開始清運作業,以上過程有歷次往來公文可資為證。是冠昇公司就堆置於齊國砂石場之人通粒料36132.66公噸,自111年2月起至113年4月期間,已清運23647.13公噸,僅剩餘12485.53公噸,此有清運明細表可證。至若剩餘部分,113年7月底以前必定可完成清運。上述已清運事實及相關證據,攸關再審聲請人有無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顯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且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亦符合同條第3項之要件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上級審法院倘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則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查本案雖上訴至第三審,惟第三審法院係以上訴違背法律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則本案確定之實體判決即為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之對象即為原確定判決,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8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不實等罪之事實,而依法論罪科刑。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暨再審聲請人所辯各節等,逐一於判決理由欄之貳、參、欄中詳細說明,並逐一指駁,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再審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再審,惟依上開說明,刑法第57條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之量刑審酌,乃刑罰裁量問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法定刑較原確定判決所認者為輕之「罪名」,自不得據以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況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向法院陳稱其於案發後有清運堆置於齊國公司之污泥,其犯後態度良好,請求減輕云云,亦業經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敘明無從為減輕之理由(詳見判決理由第89至90頁)。則本件再審聲請人復執其於原確定判決後陸續為本案廢棄物清理行為之事實,攸關再審聲請人有無依刑法第57條第9、10款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請求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依上開說明,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庭,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9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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