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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張靜琪柯志民簡婉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凱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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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90、9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104、2437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凱右(下稱上訴人)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以簡式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然觀其上訴狀要旨僅記載:對刑事判決譯文不服,故聲請上訴,理由後補等情。經核其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有上訴狀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頁)。可知其上訴並未符合上訴程式,且原審法院並未以法院名義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於113年2月29日以審判長名義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合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故本院依照上訴人之住居所送達前揭補正理由裁定,該裁定於113年3月6日合法送達至被告臺中市大雅區住所、臺中市北屯區居所,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將送達文書寄存送達於各轄區之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99頁);再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上開裁定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經過10日,業於113年3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經加計在途期間(大雅區住所部分計3日、北屯區居所部分計0日)及補正期間5日,前揭裁定所命補正期間最遲業於113年3月24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依法順延至次日,可知於113年3月25日(週一)止,本院命其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屆滿。詎上訴人迄未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爰依首開規定,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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