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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張意聰蘇品樺周瑞芬

上訴人
即被告
孫薏婷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孫薏婷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孫薏婷(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28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經修正,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明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自白犯行(見偵查卷第29至33、231至232、237至241頁;原審卷第27至34、109至153頁;本院卷第99、128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一般洗錢罪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均以考量。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審未及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量刑審酌時予以考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2千元之條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3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原審就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亦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據以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等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帳號並提領民眾受騙款項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的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第63至66頁),平日素行尚可,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負責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提領民眾受騙款項後轉交上手之工作,難認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屬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否認犯行,心存僥倖,且告訴人受騙款項為26萬元,金額非少,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履行部分之調解條件,尚知悔悟,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擔任車手工作之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婚無子女,每月工作收入約3、4萬元,先生無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02頁;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及罪責內涵,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認對被告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另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案被告前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符合緩刑之要件,但其另有強盜等、偽造文書等及詐欺等案件,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12年度訴字第167號112年度訴字第194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67號刑事案件審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是依其所犯涉之案件件數,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依其之行為惡性、手段及犯罪目的觀之,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1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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