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游智凱
- 選任辯護人
- 周啟成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6、180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4、8255、2267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92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戊○○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本案經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不予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5、127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㈡被告雖請求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裁定將本案與被告另犯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2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合併審判,以免使被告無法一同享有定應執行刑時所受相當於減刑之利益及同受緩刑宣告之可能。惟本院審酌本案與被告所犯上開另案本得分別審判,且兩案被害人不同、犯罪事實互異、證據並非共通、訴訟進行程度有別,兩者間不存在特殊之關聯性,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不具有合併審判之訴訟上實益,兩案分別審判、確定後,倘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可另由
刑撤銷改判後,並未定其應執行刑,詳後述理由三、㈣),且被告並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詳後述理由三、㈤),尚無其所主張宜由本院合併審判之必要及實益,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僅就原審量刑有所不服。被告依照社群軟體上討論加入偽冒虛擬貨幣交易網站digifinnex,分別提供自己名下永豐銀行帳戶、胡凱程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高艷芬名下永豐銀行帳戶,於上開網站進行交易,嗣後再提領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非居於發起人或主持人之地位,僅係從事外圍提款轉交之工作,顯見其參與層級低微。又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圑後,本案被害人僅有甲○○、己○○、丙○○、丁○○等4人,益徵被告所為尚未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被告並無相類詐欺犯行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經鈞院移付調解後,已與己○○、丁○○調解成立,己○○部分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雖未能與甲○○、丙○○達成和解,但被告曾書寫道歉信向甲○○道歉,甲○○表示接受被告道歉,足見被告有積極填補自身行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4月、1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量刑實有過
(原判決附表一係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省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1 甲○○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2 己○○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3 丙○○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4 丁○○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