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智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原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乃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並擔任提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64萬3000元之損害,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態度,以及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輕罪減輕事由;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所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說明。
(五)此外,因被告已將領得之詐欺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實際管領本案贓款,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亦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841號
被 告 游智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386巷7弄
9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智凱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3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游智凱
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
集團成員再於000年0月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陳惠珠,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第一層帳戶申請人蔡友倫再匯
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一層、第二層帳戶部分,
皆業經警方另行偵辦),第二層頭帳戶申請人高豔芬再轉匯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游智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游智
凱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提款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領出,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
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陳惠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智凱於警詢、偵查中之否認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匯入伊帳戶之64萬元係伊投資泰達幣所得,但伊不知道這個金額是賣了多少數量的泰達幣。伊從帳戶提領64萬元後,就拿去一中街跟賣家買泰達幣,但伊不知道這個金額可以買到多少泰達幣。伊無法提出交易泰達幣之相關紀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珠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4 匯款單影本、以蔡友倫名義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以高豔芬名義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以游智凱名義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再輾轉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犯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表
編號 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入帳戶及金額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提款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證券,並稱需要支付疏通、交際費用等,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 110年7月19日11時5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至以蔡友倫名義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19日11時59分許,轉匯101萬元至以高豔芬名義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19日12時13分許,轉匯64萬3000元至以游智凱名義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由游智凱於7月19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興大分行,臨櫃提領64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