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6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貴美
- 被告
- 黃智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1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本案係由檢察官及被告謝貴美提起上訴,其中檢察官之上訴係針對原審判決被告黃智隆犯傷害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謝貴美則係就原審判決其犯毀損罪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其餘部分均未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再次明示係就被告黃智隆關於傷害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88、140頁),而未對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智隆傷害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對於被告謝貴美關於毀損之罪刑部分,以及就被告黃智隆關於傷害之量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判決被告謝貴美毀損有罪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不當,量刑宣告亦屬妥適;關於判決被告黃智隆傷害有罪部分之量刑宣告亦屬妥適,均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關於前揭所述範圍部分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智隆自始否認犯行,且被告黃智隆係強行闖入告訴人謝貴美家中,以暴力方式毆打已逾80歲高齡之告訴人,視法令於無物且影響社會治安,是被告黃智隆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此外,被告黃智隆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妥善合理解決,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見絲毫填補,足認被告黃智隆犯後仍無悔意,猶不知自我反省,原審判決未詳予審酌上述情狀及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僅判處拘役50日,如此刑度難謂無過輕之虞,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容有再予斟酌之處,因認原判決之量刑過輕,尚不足以收懲儆之效等語。
四、被告謝貴美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敲白鐵浪板,那個聲音是他們自己發出的,咆哮的聲音跟錄的聲音都一樣,我的聲音也沒有那麼大,我也沒有那麼大的力量,浪板高度跟我的身高差那麼多,我不堪一擊,一進去就被打了,我還有什麼力量,不知道是誰就說是我,全部賴在我頭上等語。
五、關於被告謝貴美毀損部分:
㈠本件被告謝貴美確有敲擊本案浪板致浪板凹陷、破損一節,業據證人黃林木英、黃智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證述明確,互核相符,且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證人黃林木英於案發當時曾大喊「妳撞三小」,倘若當時並無人敲擊本案浪板,殊難想像何以證人黃林木英會無端大喊「妳撞三小」,參以被告謝貴美亦於警詢時陳稱案發之際僅有黃林木英、黃智隆與伊共3人在場,足見案發當時被告謝貴美之住處僅被告謝貴美單獨1人在家,亦足推論當時敲擊本案浪板造成聲響應係被告謝貴美所為無訛,復參酌卷附本案浪板之照片顯示浪板經被告謝貴美敲擊後,確實有產生凹凸不平之情形,甚至有微小之裂縫,堪認被告謝貴美之行為已損壞本案浪板,構成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謝貴美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依本案浪板照片顯示之凹陷、破損情形,顯然係持不明硬物敲擊所致,並非以徒手所能為之,是本案與被告謝貴美之身高能否觸及浪板無關,又本案因持不明硬物敲擊所造成浪板之損害尚屬輕微,任何稍有力氣之人持硬物敲擊即可造成該浪板損害,是本案被告謝貴美縱然年邁、力氣較小,亦非無能力持不明硬物敲擊本案浪板致造成前開損害,是被告謝貴美以前揭辯詞否認毀損犯行,核無足採。
㈢原審認被告謝貴美前揭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謝貴美身為被告黃林木英、黃智隆之鄰居,卻任意破壞本案浪板,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謝貴美之毀損行為造成本案浪板凹凸不平且有小裂縫;並考量被告謝貴美迄今仍未與對方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又被告謝貴美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另參酌被告謝貴美先前並無前案紀錄;暨被告謝貴美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謝貴美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原判決就被告謝貴美毀損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六、關於被告黃智隆傷害量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黃智隆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黃智隆本應以理性之方式處理與謝貴美之糾紛,卻任意侵入謝貴美住家,徒手接續毆打謝貴美並將其壓制在地,所為尚非可取;被告黃智隆之傷害行為造成謝貴美受有頭部、左手挫傷之傷害;並考量被告黃智隆迄今仍未與謝貴美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又被告黃智隆犯後於原審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念及被告黃智隆出手攻擊前有遭謝貴美潑水挑釁;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黃智隆先前有前案紀錄;暨被告黃智隆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黃智隆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院審酌原審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黃智隆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態度、角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黃智隆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㈡檢察官雖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黃智隆傷害部分所為量刑過輕云云,然查本案相關量刑因素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綜合審酌在案,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未經原審審酌之量刑因素,以供本院審酌判斷,是本案量刑之因素既未有所變動,本院經核認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均不足以動搖本案之量刑基礎,無從資為再加重被告黃智隆刑度之依據,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謝貴美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