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
- 上訴人
- 王泰鈞(原名王信傑)
- 選任辯護人
- 陳宗奇律師
- 上訴人
- 黃倢綾(原名黃梅楓)
- 選任辯護人
- 陳盈潔律師
- 上訴人
- 林喜梅
- 上訴人
- 林怡真(原名林純芳)
- 上訴人
- 張立中
- 上訴人
- 鐘詩璇(原名鐘雅雯、鐘珮云、鐘嫺亞)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顏瑞成律師
- 上訴人
- 廖文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81、25372、25893、25894、26386、26662、26799、27069、27182、27627、27960、28335、28814、28880、2928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28986號、109年度偵字第1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倢綾如附表一編號8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即原判決關於黃倢綾(原名黃梅楓)如附表一編號 8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部分:
甲、按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立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判決黃倢綾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以及其他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則基於前述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關於黃倢綾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罪刑及其他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之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時(詳如後述),將其此沒收部分分離,予以撤銷,合先敘明。
乙、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倢綾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如附表一編號8 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倢綾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及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改判仍論處黃倢綾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並從一重處斷),並就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其中關於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固非無見。
丙、惟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說明: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 1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發還時,始無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等語,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和解賠付之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原判決以黃倢綾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為犯罪所得若干之供述,前後不一,且有趨吉避凶之勢,選擇低報,固以詐欺集團其他收水同案被告張立中、林喜梅及廖文傑均以收款金額1%計酬之情形,推估黃倢綾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加重詐欺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固屬有據,然黃倢綾業於民國110 年9 月29日與告訴人馮春連以賠償3 萬元為條件達成民事調解,並已於同年10月7 日給付第1 期款2,000 元完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0 年度北司簡調字第890 號調解筆錄(影本)、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25、427頁),而此情亦據黃倢綾及其原審辯護人於110年10月7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97、298、372 頁)。揆諸上開說明,黃倢綾既已賠付超過其該次犯罪所得之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自無庸再對黃倢綾諭知沒收(原判決另就黃倢綾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罪所得,已和解賠付之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漏未審酌前開在卷資料,誤黃倢綾此部分所辯無何憑據,自有可議。以上違誤,為黃倢綾上訴意旨所指摘,自應將原判決關於黃倢綾如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王泰鈞(原名王信傑)、林喜梅、鐘詩璇(原名鐘雅雯、鐘珮云、鐘嫺亞)、廖文傑部分,以及黃倢綾除如附表一編號8 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以外之其他罪刑暨沒收部分)、張立中(僅關於判決刑之部分)、林怡真(原名林純芳)部分:
甲、關於上訴人王泰鈞、林喜梅、鐘詩璇、廖文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王泰鈞、林喜梅、鐘詩璇、廖文傑分別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喜梅如附表一編號6 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改判諭知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 元應予沒收、追徵;另撤銷第一審關於廖文傑有罪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各從一重論處廖文傑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刑(共7 罪,分別宣處1 年4 月至1 年6 月不等之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3 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 、2 、4 至7 則另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並維持第一審論處王泰鈞、林喜梅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4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刑(各34罪,均各分別宣處1 年4 月至2 年2 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8部分,各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其餘均各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各均從一重處斷),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有期徒刑3 年2 月)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除林喜梅前述附表一編號6 之犯罪所得部分外)之判決,駁回其等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維持第一審論處鐘詩璇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刑(共7 罪,分別宣處1 年5 月至1 年7 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另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均各從一重處斷),及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已於判決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各論列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三、王泰鈞上訴意旨略以:
㈠王泰鈞因罹有嚴重思覺失調症,為此就醫、免役,並因欠缺一般智識能力,在求職過程中,經常到職後同日即被要求離職,實無如其年齡般被期待的社會經歷,而本次涉案純因求職遭人利用並無不法意識,祇因當初與其聯絡之公司頁面不復存在,本人亦未將該頁面擷圖留存,而此攸關王泰鈞主觀犯意有無之重要證據,王泰鈞曾交出人力銀行網站登錄密碼請求調查,然歷審法院均未置理,原審亦未就王泰鈞罹此精神疾患是否影響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詳為調查,僅以審判程序中寥寥數語對話,即認王泰鈞完全與常人無異,即不予鑑定、未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更以王泰鈞於警詢自承有於108 年9 月2 日拆封包裹拍照上傳乙節,遽為王泰鈞不利之認定,原審採證認事顯然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並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又王泰鈞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深受思覺失調症所苦,為低收入戶,不具備專業能力,又無相關前科,尤不若其他共犯將上游通聯紀錄隱匿,反將之如實提出,且獲利甚微,原審未能審酌前情,實質調查科刑資料,並參酌其他類案給予減輕之量刑情形以及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量刑趨勢建議系統、量刑審酌事項參考,猶為本件重刑之量處,顯然失當,並有違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相關法令之可議云云。
四、林喜梅上訴意旨略為:林喜梅已高齡75歲,因迫於生計,出外求職,遭詐欺集團所騙,淪為提領現金之車手(收水),其實,林喜梅僅係從他人手中取得款項,非從他人帳戶中提領,根本無從預見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之贓款,主觀上並無詐欺之間接故意,更不知道已成為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原審未予辨明,遽為林喜梅有罪之認定,顯然倒果為因,違反採證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議;再者,細繹附表一編號4 、6 、9 、10、13、15、16、25、27、32所示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與同案被告藍俐雯自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序、數額,其間多有矛盾、衝突之處,原審未能詳究,致有所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情形,且攸關林喜梅犯罪所得之計算,原判決當有事實、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五、鐘詩璇上訴意旨略以:鐘詩璇為智能障礙人士,辨識能力低於常人,有近10年未有正式工作,欠缺社會經驗,因求職遭詐欺集團利用,實為遭詐騙之被害人,殊難衡以一般平均之認知能力或社會經驗為其主觀上有詐欺不確定故意之評斷,尤其是鐘詩璇求職過程中,見網路徵才廣告,認知為電動遊藝場外務人員,於聯繫工作內容時,亦曾提出質疑,但經對方安撫,始不疑有他,其間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於鐘詩璇,更派員至鐘詩璇之住處,進行面試、拍攝身分證件,鐘詩璇才安心接下工作,更將獲取之款項全載於手機備忘錄內留存證據,可見鐘詩璇主觀上無涉犯詐欺之違法行為之認識及意欲,詎原審竟憑此前情為相左之論斷,顯然違反客觀上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六、廖文傑上訴意旨略為:原審僅以廖文傑自承每次收取10萬元,可取得1,000 元報酬,即認廖文傑主觀上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其理由何在,卻未詳為說明,且對於有利廖文傑之事實未予調查,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並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又刑之量定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逐一審酌,惟觀諸原判決第20、21頁所載,就廖文傑之科刑為撤銷改判後,並未於理由內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詳予說明,而僅就犯罪手段之情形有所記載,而與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3 款規定應記載之事項未合,亦有可議云云。
七、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含共同正犯成立與否),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再者,同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的認定,始足當之。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主要係依憑王泰鈞、林喜梅、鐘詩璇坦承確有受僱於「金銀島…誠」等人,分別擔任取簿、提領、收款之客觀事實(但王泰鈞、林喜梅、鐘詩璇均辯稱沒有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的認識及不確定故意)的部分自白,以及廖文傑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全部認罪之自白(見原審卷二第137 頁);證人即帳戶申辦人楊台宏等人之證言;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楊欣盛等人所為受詐騙之經過及有受騙匯款之指述;顯示告訴人(被害人)有匯款、遭提領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查詢結果)、匯款申請書、存款收執存根聯及轉帳交易通知手機畫面、LINE對話截圖等;顯示王泰鈞有至便利商店拿取內有人頭帳戶存款及密碼以及提款之包裹的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網頁截圖、監視器紀錄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藍俐雯、唐家豪(以上2 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黃倢綾分別證實確有依指示提領款項後,直接或透過同案被告黃倢綾轉交予林喜梅,或透過鐘詩璇將款項交付廖文傑收受之事;行動電話通聯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清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扣案之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扣案物、扣押物等各項證據資料,衡諸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業者眾多,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實惠,且有嚴謹制度,保障寄收件雙方權益,且均可配送至指定地點,若非物品涉及不法,豈會隱瞞身分及識別,另以1,000 元代價找人領取再輾轉交付?王泰鈞受僱所欲從事之事,顯然違常;且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各式各樣詐欺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免檢警查緝,已發展成分層負責,由首腦遠端操控,推由集團成員對大眾施詐,以人頭帳戶詐財的手法,均經多方披露宣傳,王泰鈞不僅於第2 次領取包裹已拍攝內容物,知悉包裹內容是存摺及提款卡,仍願意配合指示收取提款卡,且明知付出之時間、勞力代價甚微,與一般工資顯然不成比例,尤其是其應徵過程,接受指示領取包裹、捷運站轉交包裹之模式,顯與合法公司應徵人力、文件收發流程及計費方式異常,以王泰鈞五專3 年肄業,曾有數家公司工作經驗之智識能力,可認其對於行為涉及詐欺犯罪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復以正常、合法企業,若欲收取客戶款項,直接提供帳戶給客戶匯款即可,「金銀島……誠」、「勝」、「雨過天晴」等人專門僱用同案被告藍俐雯、唐家豪等人提領款項,再以輾轉、隱晦模式,透過黃倢綾、林喜梅、鐘詩璇及廖文傑收取、繳回集團,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不致此,而林喜梅、鐘詩璇、廖文傑自承可從中依收取之金額獲得1%(每收取10萬元,可取得1,000 元報酬)或每次拿到款項,會從中抽取1,000元至2,000元(見原判決第13頁第4 至6 行)(與勞力之付出不甚相當之薪酬),且渠等與「金銀島……誠」、「雨過天晴」等人素未謀面,與收款及交款之上下游均不認識,過程無收據,取款及交款地點又均與公司無關,凡此違常,豈能無疑?尤其鐘詩璇於應徵之初既曾起疑、質問,可徵林喜梅、鐘詩璇、廖文傑等人對其行為之不法性,有所預見卻貪圖利益猶然為之,當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王泰鈞、林喜梅及鐘詩璇所為不知情的辯解,均不足採信;廖文傑於原審審理中的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信。乃認定王泰鈞、林喜梅、鐘詩璇、廖文傑分別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因而分別為其等前述罪刑之論處。原判決復對於林喜梅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前揭上訴意旨所載之爭辯,以及王泰鈞、鐘詩璇所為有精神障礙、智能低下,難以一般智識能力人之認知、理解相衡,欠缺犯罪之不法認識及認知,以及略如前述其等上訴意旨所載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並指出:
⒈關於林喜梅部分:如附表一編號6 領款地點、時間及金額之認定〈與附表一編號4 相關聯〉,第一審確實有誤,應予更正(見原判決第15頁第11至27行);其餘所指事實錯誤之指摘,實因林喜梅原審辯護人之誤解匯款時間、誤認人頭帳戶邱妙玲之銀行帳戶為同一個,而有誤會,已具狀表示不再爭執(原審卷二第5 頁,即有關附表一編號9 〈與附表一編號10相關聯〉、24、28、29、30、31部分),或因不同被害人先後匯入同一人頭帳戶(戶名:陳寬暉,見偵字第22881號卷第507頁),而該帳戶於108 年9月4日至同年月10日止又為詐欺集團所掌控,各筆款項已生混同無從區分,乃以較低而有利於林喜梅之基準(即以低於被害人張美莉被詐金額75萬4,000 元之75萬元為準)計算其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15頁第28行至第16頁第20行)。
⒉王泰鈞雖自103 年起至107 年間經醫師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非特定的鬱症(單次發作)廣泛性焦慮症及強迫症,其中思覺失調症之症狀為妄想、幻覺、認知功能不佳、行為退縮及怪異行為等情狀,然王泰鈞是否罹患其他精神疾病,與是否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必然、絕對關聯。王泰鈞尚能依「松俊」LINE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包裹,並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轉交予藍俐雯,足證行為時意識清晰,難認知覺、理解及判斷能力顯著異於常人,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對於如何應徵、工作內容為何、如何接獲「松俊」指示、如何領取裝有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如何交付他人、聯繫工具、領取次數及報酬數額等犯罪事實,陳述清晰,無妄想或幻聽,可證行為時,知悉行為意義及目的,認知能力與常人無異,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辨識能力顯然降低之事實;另說明:王泰鈞犯罪事證已明,且無刑法第19條精神障礙事由,又其是否主動應徵,與所參與犯行之構成要件無關,聲請函詢1111人力銀行,調查其使用該人力銀行之服務過程及資訊,以及請求為精神鑑定,均無再調查之必要。
⒊鐘詩璇雖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0 年7 月23日新醫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精神鑑定書可憑(原審卷二第357 至359 頁),然鐘詩璇歷次偵審均能清楚辯解,提出之詐欺集團LINE對話訊息顯示(第一審卷二第335 至338 頁)尚且刻意詢問有無危險性?是否為詐騙集團?可見鐘詩璇知曉參與詐欺集團為違法;又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初始聯繫,立即質疑有那麼簡單(即知付出之勞力、時間與報酬顯不相當)嗎?是否詐騙集團?且歷次供述犯情,均詳盡陳述,大致吻合,足證鐘詩璇之智力就其參與行為,判斷認知能力並無影響,所辯欠缺犯罪之認知,不足採信。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亦毋庸再為無益之調查。林喜梅雖另援引上訴原審上訴狀所載再為被害人匯款金額、時序,與其和同案被告藍俐雯所提領、收取款項之時間、數額之差誤,再為爭辯,惟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已說明或屬誤解,或因混同無法區辨,而以有利於林喜梅之基準為其犯罪所得之計算,是此事實之枝節,於判決關此部分之結果不生影響,核非適法的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另原判決對於王泰鈞所為證據調查、送精神鑑定之聲請,何以無調查、鑑定之必要,亦說明如前,經核亦無不當。王泰鈞、林喜梅、鐘詩璇及廖文傑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或猶執陳詞,為單純事實枝節之爭議,或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指摘,均不能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具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的理由。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就王泰鈞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4所示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示各罪之刑(分別宣處1年4月至2年2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其中就王泰鈞本人之智識程度僅五專肄業,領有低收入戶補助、無業,及與父母、妹妹同住,無需扶養他人,由其妹妹負擔家計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第一審卷二第670 頁),業予以論敘,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尤其所定應執行刑(各罪刑之總合為有期徒刑42年3 月,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已屬從輕),從形式上觀察,符合裁量之內、外部性界限,應已綜合評價王泰鈞所犯各罪之情節、行為次數、所犯罪質及犯後態度等為整體非難評價,考量法律之目的,給予相當程度的刑度折扣,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與恤刑之目的無悖,而予維持,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至於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係運用資訊科技,分析大量個案之量刑資訊,以協助法官合理量刑,然該系統並非抽象之法規範,對法院並無拘束力,其建置之目的亦僅供法院量刑時之參考,法院之裁量權限不應因此而被剝奪或限縮,原審既已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不能因法院量刑結果與統計資料未盡相符,即任指量刑為違法。此外,王泰鈞上訴意旨另舉其他類案,求予援引比照減輕,然所舉個案與本案各自犯情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王泰鈞此部分上訴意旨,僅依憑主觀泛稱量刑過重,難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復就廖文傑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各罪,既基於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於其理由欄壹─五─㈡內,說明審酌廖文傑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深鉅,竟使詐欺集團保有犯罪所得,造成他人遭受財產損害,所生危害不輕,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詳如附表七─㈦)、分工角色,終能坦承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大學肄業)及家庭生活狀況(案發時在朋友的建設公司上班,做房地產開發,無給職,靠先前積蓄維生,父母雙亡,與妹妹同住,沒有人需要扶養,見第一審卷二第671 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廖文傑所犯加重詐欺(共7 罪),於法定本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分別宣處1 年4 月至1 年6 月不等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等旨。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濫權、違法的情形存在,且已從輕量刑、定應執行刑。另原判決就各該情狀之量刑說明,用語雖較簡略,既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亦無違法可言。廖文傑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科刑理由未說明各項情狀之具體情形,有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310 條第3 款規定之形式記載之違法等語而為爭辯,係徒憑己見,就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難謂合法。廖文傑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為指摘,同難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八、以上及王泰鈞、林喜梅、鐘詩璇、廖文傑其他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王泰鈞、林喜梅、鐘詩璇、廖文傑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乙、關於上訴人黃倢綾部分: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黃倢綾於原審的自白與卷內諸多證據悉相符合而真實,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加重詐欺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倢綾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4所示)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各從一重論處黃倢綾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4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刑(共34罪,分別宣處1 年3 月至2 年1 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8部分,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其餘均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1月)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除前附表一編號8 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外。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此部分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附表一編號8 部分除外)部分:原判決以詐欺集團係組織性及系統性的運作,同為集團「收水」在無特殊情況下,其報酬之計算,應該相同,並以為黃倢綾本件犯罪所得之計算,實則,依卷內同案被告藍俐雯、林喜梅、張立中、鐘詩璇所陳,同樣擔任集團「收水」其報酬之計算,各自不同,原審徒以黃倢綾於第一審所為報酬之供述已有趨避之勢,即不採信,逕自行參照所謂的同案被告之報酬比例計算,實有判決認定沒收數額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
㈡黃倢綾並無前科,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賠償被害人,而原審因未考量黃倢綾已與馮春連達成和解,至量刑基礎已有瑕疵,且本件犯罪所得僅34,240元,原審定應執行刑2 年11月,實嫌過重,祇因配偶外遇與人在外同居,2 名未成年子女端賴黃倢綾扶養,黃倢綾現有穩定工作,並無再犯之虞,況未經審判證明有罪前,應受無罪推定之保障,原審以黃倢綾尚有未經起訴之其他犯行,遽認黃倢綾有一犯再犯之情,顯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並有事實認定與證據矛盾之情形,原審未能審酌前情,尤據此錯誤之事實認定不給予黃倢綾緩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在所受利得之剝奪。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亦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 2項第2 款並明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亦同。又囿於刑事審判上,就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不易,故105 年施行之沒收新制,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 項,明定法院就需依法沒收之犯罪所得或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從而法院於犯罪不法利得已確定存在,卻無法具體確認犯罪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或確定所需花費顯不合比例,而合於估算之前提時,為踐履法律所課予之沒收、追徵義務,並貫徹沒收、追徵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適用上開規定,藉估算之方法加以確認,不僅是法院的權利,更為職責所在,且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從而,行為人及其以外之第三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關係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確定,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認定之。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壹─五─㈣─3 ─⑴內,說明黃倢綾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所為犯罪所得數額之供述,前後不一,更有趨避、低報之情事,不足採信,佐以同一詐欺集團其他收水同案被告張立中、林喜梅及廖文傑等人之供述,均以收款金額1%計酬;因認詐欺集團即以系統性、組織性的運作,衡諸常理,如無特殊情形,相同的工作任務,應為相同對待,而估算黃倢綾有如附表七 ─㈢ 所載之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22、23、62頁)。則原判決係依黃倢綾自承之事實認定有犯罪所得,但數額難以確定,乃以同案被告張立中等人之證言等間接證據,以「估算」之方式,認定黃倢綾確有前述之犯罪所得,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於不顧,徒憑主觀,持異評價,妄指違誤,且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核非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黃倢綾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故現行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本條所謂「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 年以外,且所定之執行刑亦不得超過2 年,始得宣告緩刑。原判決既於其理由欄壹─四─㈨內,詳敘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的理由,並指出: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有相對人,遭受詐騙之人所受財產損失通常均非小額,此等財產犯罪因行為人多數且多屬有組織之集團犯罪,因而法定刑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一般詐欺罪有所區隔,定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加重刑罰核屬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本旨;如何得認判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情輕法重。現今各種手法的詐欺犯行泛濫,令人深惡痛絕,已嚴重影響國際視聽,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無「情輕法重」、「可堪憫恕」的情形。原判決復於理由欄壹─五─㈡內,說明審酌黃倢綾具體之主、客觀、前案紀錄,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黃倢綾所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法定本刑「 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範圍內,為前述之量刑及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而所定應執行刑(各罪刑中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2 年1月,總合刑期為有期徒刑39年5月,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1月),從形式上觀察,符合裁量之內、外部性界限,應已綜合評價黃倢綾所犯各罪之情節、行為次數、所犯罪質及犯後態度等為整體非難評價,考量法律之目的,給予相當程度的刑度折扣,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與恤刑之目的無悖,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至於原審固對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部分已否和解有所誤認,惟稽之告訴人馮春連之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猶為從重量刑之請求(見原審卷二第290 頁),而此部分和解金為3 萬元,已償付之金額僅2,000 元,較之告訴人馮春連所受損害為15 萬 元,其損害填補誠屬有限,再綜合黃倢綾所犯各罪量刑、定刑之情狀,此部分量刑之瑕疵,實無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黃倢綾最終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而於判決自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之法理,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黃倢綾所犯前開各罪所處最長之刑期者,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即附表一編號13),其所定應執行刑又已逾越有期徒刑2 年,揆諸前開說明,本不合於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壹─五─㈤內,所為黃倢綾不宜宣告緩刑之說理,雖未臻精確,惟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黃倢綾關此部分之上訴指摘,仍難認適法。
四、綜上及黃倢綾其他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黃倢綾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丙、關於上訴人張立中部分:
一、110 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8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張立中於110 年12月20日聲明上訴時,雖未明示為一部上訴,且未附具理由,僅載稱「理由容後補呈」,惟於111 年1 月7 日補呈上訴理由狀,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即量刑、未宣告緩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7 、163 頁),依上開說明,本院關於張立中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其他,先予敘明。
二、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係以張立中另有同類詐欺犯行繫屬法院,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致未符於緩刑之要件,實則前開另案與本案乃張立中在參與暱稱「雨過天晴」等人所屬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為,祇因相關被害人有多名,分別提告、偵辦及起訴,因係數罪,以致分由不同法院繫屬,本案各犯行均非於108 年10月23日首次被警查獲後再犯,當屬初犯,不能祇因在參與犯罪組織期間犯有多次同類型之詐欺犯行,即謂張立中係一犯再犯或日後仍有再犯之虞,或不能經由本案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原判決徒以前情,不給予張立中緩刑之宣告,自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張立中並無前科,實因求職受利誘才參與本件犯罪,於本案未實際分得利益,現已知悔改,坦承犯行,尤在案情未明的情狀下(此部分經第一審諭知無罪、原審予以維持),仍願與被害人張淑滿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更在原審審理中表達願一次給付30至50萬元的賠償金或繳納公益金作為緩刑之條件,祇因法院遲未安排張立中與被害人吳明津、林碧鑾進行調解,渠等又未對張立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致未能達成和解,非可歸咎於張立中,然此仍可見張立中確有高度調(和)解及賠償意願,犯後態度良好,而今張立中有正當工作且漸入佳境充分回歸社會,經此偵、審程序,已有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當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狀,原審未能審酌上情及張立中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猶為張立中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及定刑,更未於判決理由中就應否給予緩刑在客觀上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判斷,詳予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並理由不備之違失云云。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案件有無依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相關規定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同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法。原判決既以張立中的責任為基礎,於理由欄壹─五─㈡內,說明審酌張立中具體之主、客觀、前案紀錄、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尚未實際分得利益,見原判決第23頁第28、29行)、分工角色,終能坦承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大學肄業)及家庭生活狀況(案發時從事磁磚銷售、月收入平均35,000元至 40,000 元,與父母、弟、妹同住,照顧姑姑、負擔其日常生活開銷,見第一審卷二第670 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張立中所犯加重詐欺(共2 罪),於法定本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各宣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等旨;復於其理由欄壹─五─㈤內,說明張立中所犯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4頁第30行至第25頁第4 行),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濫權、違法的情形存在,且已從輕量刑、定其應執行刑。況張立中所犯他案(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1026號,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原判決誤為有期徒刑2年4月〉),未經宣告緩刑,現已確定(111年1月20日,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縱為緩刑之宣告,亦無實益。張立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為指摘,難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依上所述,張立中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前述量刑、定刑及緩刑宣告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丁、關於上訴人林怡真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林怡真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揭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