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林祐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9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祐虢(下稱抗告人)所犯各罪,除附表編號1外,其餘各罪(附表編號2至5)為民國110年7月至8月間所犯,時間密接,犯罪手段具高度重複性,俱屬侵害財產法益犯罪,各次獲利為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犯罪所得非鉅;參酌抗告人所舉案例,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實屬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抗告人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母親已於112年底逝世,家中尚有高齡奶奶及年幼子女,現由其妻獨自撫養,抗告人深感悔悟,監所內勞作金亦由機關代扣積極賠償被害人,出所後仍將持續賠償,請撤銷原裁定,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公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均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之總和或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28罪),經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42年,惟定刑總和不得逾30年),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5所示之罪,曾經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年10月,合併計算形成之外部性界限(亦即不得重於前述合併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10月),而在此範圍內考量抗告人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已再減輕刑度1年8個月,業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適度減輕抗告人之刑罰,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目的,無違比例原則,並已函詢抗告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抗告人表示刑罰應著重矯正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其已知悔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復審酌附表編號2至5所示27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或提供人頭帳戶予集團使用等工作,犯罪手段、態樣相同或相類,犯罪時間介於110年6月底至9月中旬(部分犯罪時間係於同日或相隔數日所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所侵害者同為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被害人受害總額非微(共約新臺幣1600餘萬元),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與其他各罪不同、犯罪時間亦有所間隔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原裁定依抗告人犯罪行為之內涵及侵害法益之程度,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亦無過苛之情,自難以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至抗告意旨所陳其家庭因素及犯後態度等節,均與前開定應執行刑之應審酌事項無涉,尚難採為審核原審定應執行刑適法性及妥當性之依據。另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亦無從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㈡綜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定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祐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①有期徒刑1年5月(2罪) ②有期徒刑1年6月 ③有期徒刑2年 ①有期徒刑1年1月(5罪) ②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③有期徒刑1年2月 ④有期徒刑1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1日 ①110年7月28日、110年7月7日 ②110年7月27日(聲請書誤載110年7月7日) ③110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4日(聲請書誤載110年7月14日) ①110年7月31日、110年8月1日(4次) ②110年8月2日、110年8月4日 ③110年8月4日 ④110年8月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619等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408等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363等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951、1954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174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707號 判決 日期 111年2月9日 111年11月9日 111年12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110、3113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174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7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7日 111年12月12日 112年2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243號 編號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8號) 編號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1432號,聲請書誤載113年度) 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臺中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2384號) 編 號 4 5 本欄空白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①有期徒刑1年7月(10罪) ②有期徒刑1年6月(3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16日 ①110年8月13日(4次) 110年8月14日(2次) 110年8月17日 110年8月19日(2次) 110年9月14日 ②110年8月14日 110年8月17日(2次)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0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808等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52號 編號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73號) 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臺中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23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