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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張智雄林源森廖健男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黃士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士輔(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裁判確定前尚有一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68號判決確定,然此次定刑並未一併合併,故依法提出抗告,懇請鈞院鑒核准予重新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5、12、14至17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5、12、14至17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分別附於執聲卷、本院卷可稽。茲經抗告人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裁定合併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係在抗告人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年6月、罰金3萬元以上,且未較重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5年6月、罰金4萬元。另原審於執行刑之量定時,業已審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5、12、14至17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5、12、14至1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3萬5000元,並給予抗告人減少有期徒刑18年9月、罰金5000元之恤刑優惠(曾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與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2年7月、罰金4萬元,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罰金3萬5000元相較),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逾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情形,並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質、侵害法益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等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乃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未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6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然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但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準此,倘法院已依檢察官聲請範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又無其他違法情形,受刑人自不得以檢察官漏未就其他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曾經原審法院就抗告人表示希望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6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乙節詢問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是否仍要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振股書記官回答當初應有考量上開判決是否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表示本件不會撤回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卷第69頁),是抗告人自不得以其尚有其他案件可合併定刑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5、12、14至17所示各罪,俱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檢察官須經其請求始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而抗告人就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與否,依法既無選擇之權利,則檢察官自無須經抗告人之請求或同意之機會,檢察官未經抗告人請求或徵求其同意,逕行提出聲請,並由原審法院據以裁定應執行刑,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上開主張,顯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濫用裁量權或違法不當情事,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健 男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619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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