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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智雄游秀雯林源森

抗告人
聲明異議人
許棟興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被告羅國鐘加重詐欺等案件之執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4日投檢冠律113執聲他624字第1139023736號函)聲明異議,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許棟興(下稱抗告人)因被告羅國鐘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受有損害,而被告業經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扣案物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下稱系爭沒收物)確定在案。抗告人請求發還被害金額12萬元,本質上為刑事案件之扣押物,檢察官本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規定主動發還扣押之贓款予被害人之義務,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72條規定之處分,應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原裁定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且於上開案件偵查、實體判決中均無提醒抗告人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聲請發回。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期間提出聲請而拒絕發還,無異因抗告人不懂法律之故,致使由國家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最終處分權,侵害人民財產權甚大且無正當性,程序保障有欠周延,有違憲之疑慮。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2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同法第484條之規定。同法第484條則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行政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本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權利人。取得執行名義之人。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第3條第1項「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時,應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書狀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為之」、第4項「於第1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提出聲請,或未於第2項所定期間內補正且已逾第1項所定期間者,檢察官應予駁回」。再刑法沒收新制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亦修正如前,於同日生效施行,足見上開條文係已考量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後,明定權利人「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沒收物者,檢察官應發還之。

三、經查:

㈠被告羅國鐘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4號、第179號、第233號、110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罪刑及沒收,經上訴,由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42號、第1745號、第1746號、第174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抗告人於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42號、第1745號、第1746號、第1747號判決確定逾1年後,始於113年8月間具狀聲請發還系爭沒收物(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42號、第1745號、第1746號、第1747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此有各該判決、歷審裁判清單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4日投檢冠律113執聲他624字第1139023736號函等可稽。本件檢察官以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期間,否准其聲請,原裁定亦駁回其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核於法要無不合。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同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上開均係關於扣押物「不待案件終結」之發還規定。而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本件執行,係被告羅國鐘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判決諭知沒收之扣案物,要屬案件終結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一環,乃屬二事,不可不辨。是本件抗告人於裁判確定逾1年後,援引上開規定稱檢察官有應不待其請求即發還系爭沒收物之義務,原裁定認事用法違誤等語,並不可採。至抗告人是否得(或如何)另循他救濟途徑向國家機關請求發還系爭沒收物,或得否再向被告羅國鐘請求損害賠償,均非本院於本件聲明異議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洵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663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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