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4號
109年度訴字第179號
109年度訴字第233號
110年度訴字第24 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國鐘
- 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 被告
- 佘妍姿
- 選任辯護人
- 林健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昱婷律師
- 被告
- 温邦廷
羅安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87號),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3887號、109 年度偵字第4874號、110 年度偵字第239 號、110 年度偵字第648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239 號、110 年度偵字第648 號),因被告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國鐘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佘妍姿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及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及7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温邦廷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羅安順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國鐘、佘妍姿、温邦廷及羅安順於民國109 年5 月間,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接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彭于晏」、「麥茶」、「劉德華」等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成員達3 人以上,以分工方式實施詐術,且係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羅國鐘、佘妍姿、温邦廷、羅安順、「彭于晏」、「麥茶」、「劉德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對童恩澤施以詐術,童恩澤因而陷於錯誤,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三編號9 至1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以其他不詳方式,蒐集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8 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對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時間、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 至7所示人頭帳戶內。復由羅國鐘依「彭于晏」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拿取內有附表三編號2 至4 、8 至13所示金融卡之包裹,再由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取卡(款)人」欄所示之人(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係由羅國鐘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佘妍姿、温邦廷及羅安順共同為之,附表一編號7 所示係由羅國鐘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佘妍姿共同為之),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款項後,羅國鐘、温邦廷及羅安順則獲得當日領取款項總額百分之2 、百分之2、百分之1 做為報酬,再由羅國鐘扣除報酬後依指示將詐欺所得交予「彭于晏」。嗣因羅國鐘於109 年5 月20日12時3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 段000 號之全家永順店欲提領款項,即經警盤查而逮捕,經羅國鐘同意搜索,於羅國鐘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等情形。查檢察官於109 年7 月17日對被告羅國鐘、佘妍姿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87號),由本院審理,而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109 年度偵字第3887號、109 年度偵字第4874號、110 年度偵字第239 號、110 年度偵字第648 號)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間,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而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法,本院自應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國鐘、佘妍姿、温邦廷及羅安順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證人(下稱被害人)邱月英、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童恩澤、廖信一、林能偉、陳秋音、林家畇及許棟興於警詢之證述。
㈢羅國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地點:全家超商永順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地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扣案物照片、涉嫌詐欺及洗錢案蒐證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相片黏貼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照片、165 通報位於南投縣○○鎮○○路○段0 號超商有犯嫌持土地銀行帳戶提領贓款、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手提領影像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温邦廷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羅安順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羅國鐘指認)、帳戶個資檢視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邱月英匯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告訴人廖信一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許棟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能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警察局麻豆分局安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麻豆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秋音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局存摺封面(告訴人林家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童恩澤報案資料)、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109 年7 月24日南新莊字第1090002117號函暨檢附曾秀月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 年7 月24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5561 號函暨檢附陳仕展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8 月18日總發字第1090001034號函暨檢附車行紀錄及影像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9 月7 日投警刑偵三字第1090045420號函暨檢附提領影像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9 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4455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9 年10月16日重營字第1091800449號函暨檢附陳宣妤交易明細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11月9 日投警刑偵二字第1090058257號函暨檢附麻豆區農會109 年11月4 日府農信字第1090031606號函及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9 年11月16日重營字第1091800506號函暨檢附陳宣妤開戶基本資料、本院109 年12月3 日、12月4 日電話紀錄表暨員警檢附林能偉手機對話紀錄、本院110 年3 月4 日、110 年3 月5 日及110 年3 月23日電話記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9年度偵字第19104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依被告羅國鐘、佘妍姿、温邦廷及羅安順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羅國鐘、佘妍姿、温邦廷、羅安順、「彭于晏」、「麥茶」及「劉德華」等人,可知被告羅國鐘、佘妍姿、温邦廷、羅安順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非隨意組成,顯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先敘明之。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國鐘、佘妍姿、温邦廷及羅安順加入該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在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國鐘、佘妍姿、温邦廷及羅安順依渠等行為分擔模式,各自分工,最終將車手提領之款項透過被告羅國鐘轉交上繳回詐欺集團之最上手成員,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被告4 人上開所為,應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再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國鐘、佘妍姿、温邦廷及羅安順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被告羅國鐘、佘妍姿、温邦廷及羅安順均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均就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乃為渠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均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與渠等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羅國鐘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加重詐欺犯行、被告佘妍姿、温邦廷及羅安順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均係渠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㈣核被告羅國鐘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 、3 、5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佘妍姿、温邦廷及羅安順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佘妍姿就附表一編號3 、5 、7 所為、被告温邦廷及羅安順就附表一編號3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佘妍姿、温邦廷及羅安順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均係犯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羅國鐘、佘妍姿、温邦廷及羅安順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欺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羅國鐘、佘妍姿、温邦廷、羅安順、「彭于晏」、「麥茶」、「劉德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加重取財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再被告羅國鐘就附表一編號1 所犯上開2 罪罪(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就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犯上開2 罪(加重詐欺、一般洗錢)、被告佘妍姿、温邦廷及羅安順就附表一編號2 所犯上開3 罪(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被告佘妍姿就附表一編號3 至5 、7 所犯上開2 罪(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暨被告温邦廷及羅安順就附表一編號3至5 所犯上開2 罪(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目的均單一,行為均分別有部分重疊合致,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另被告羅國鐘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犯、被告佘妍姿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7 所犯、被告温邦廷及羅安順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犯,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39 號、第648 號移送併辦意旨所示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羅國鐘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為,係犯罪事實同一,屬於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所及,本院依法自當審理,附此說明。
㈧被告温邦廷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埔簡字第12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温邦廷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係財產犯罪類型,且距徒刑完畢未逾1 年,復故意再犯本件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就被告温邦廷所犯各罪,均依累犯規定分別加重其最低本刑。
㈨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定。查被告羅國鐘、佘妍姿、温邦廷及羅安順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其4 人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又被告4 人雖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4 人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本院決定處斷刑時,即應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國鐘、佘妍姿、温邦廷及羅安順均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等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顯屬非是,惟被告羅國鐘、佘妍姿、温邦廷及羅安順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審理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並考量被告羅國鐘、佘妍姿與被害人邱月英、告訴人廖信一、林能偉及林家畇等人均達成和解,均已依約給付,並有和解書5 份、和解契約書3 份及公務電話紀錄4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温邦廷及羅安順因被害人未到,而未達成和解;兼衡渠等犯罪動機、手段、共犯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再酌以被告羅國鐘、佘妍姿、温邦廷及羅安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茲就被告羅國鐘、佘妍姿、温邦廷及羅安順就本案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再就被告羅國鐘、佘妍姿、温邦廷及羅安順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各被告羅國鐘、佘妍姿、温邦廷及羅安順如主文欄應執行之刑。查被告佘妍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堪認被告佘妍姿於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佘妍姿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欄所示。惟被告佘妍姿所為犯行,其法治觀念實有不足,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佘妍姿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佘妍姿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佘妍姿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此外,倘被告佘妍姿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至於被告羅國鐘、温邦廷及羅安順雖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查,被告羅國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豐交簡字第176 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11 0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温邦廷為累犯,已如前述,是被告羅國鐘及温邦廷依法均不得緩刑。另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法院決定是否對被告宣告緩刑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2 款之情形外,尚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並應注意被告之性格、生活經歷、犯罪狀況、事後態度等等。查被告羅安順雖經其他法院另案判決宣告緩刑,然基於個案審判獨立原則,本院不受拘束,且被告羅安順亦因另涉加重詐欺案件經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是如就此等情節之犯行仍給予緩刑寬典,不無鼓勵犯罪之虞,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尚不宜予被告羅安順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再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查被告羅國鐘、佘妍姿、温邦廷及羅安順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羅國鐘、佘妍姿、温邦廷及羅安順於本件係擔任收簿手、共同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又被告羅國鐘、佘妍姿、温邦廷及羅安順分別任職於濟勝工程行、歐莉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晁源工程行及德芳美公司而有正當工作,有在職證明書4 份存卷可稽,而渠等參與該犯罪組織,犯罪期間非長,難認其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渠等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且被告羅國鐘、佘妍姿、温邦廷及羅安順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被告羅國鐘、佘妍姿、温邦廷及羅安順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羅國鐘、佘妍姿、温邦廷及羅安順宣告強制工作,尚有未洽。沒收部分
1.被告羅國鐘、温邦廷及羅安順表示,係以當日共同提領款項之百分之2 、百分之2 、百分之1 作為報酬、被告佘妍姿並未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羅國鐘、佘妍姿、温邦廷及羅安順供述甚詳,是就渠等參與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羅國鐘已與告訴人廖信
一、林能偉及林家畇等人調解成立,且業已履行,已如前述,是就此部分就羅國鐘所給付,業已超出該部分實際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就其上開部分犯罪所得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12萬元現金,係被告羅國鐘犯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期間,告訴人許棟興遭詐欺已置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羅國鐘實力支配下所提領出之贓款,不得發還給被告羅國鐘,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羅國鐘所犯罪刑項下,先宣告沒收。檢察官再另發還給告訴人許棟興。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行動電話1 支,則係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交付予被告羅國鐘專用,且供實施本案犯罪所用,此據被告羅國鐘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羅國鐘所犯該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⒊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至12所示之物,為被告羅國鐘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與詐欺集團共同詐得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8 所示之物,為被告等人共同提領詐欺款項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為被告羅國鐘提領詐欺款項之單據,均為被告羅國鐘所持有,惟上開金融卡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程序而使該等金融卡失其功用,而提款明細僅為交易過程之證明,諭知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1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⒋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僅須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條並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4 人領得之贓款,除有獲得上開報酬外,均已上繳給集團高層,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仍在被告4人持有保管中,則被告4 人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弘昌、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害│詐騙時間、地點│遭詐騙交付帳戶│取得金融卡之時│取卡(│共犯 │應沒收之│ │號│人/ │及方式 │或款項(新台幣│、地、帳戶/ │款)人│ │犯罪所得│ │ │告訴│ │)之時、地、方│取款時間、地點│ │ │ │ │ │人 │ │式 │、取款金額(新│ │ │ │ │ │ │ │ │臺幣) │ │ │ │ ├─┼──┼───────┼───────┼───────┼───┼─────┼────┤ │1 │告訴│由不詳詐欺集團│於109 年5 月15│於109 年5 月17│羅國鐘│「彭于晏」│無 │ │ │人童│成員於109 年5 │日下午某時,在│日間某日晚間11│ │「麥茶」 │ │ │ │恩澤│月11日10時前某│臺北市士林區天│時許、臺中市西│ │「劉德華」│ │ │ │ │時,在網路刊登│母東路69巷11之│屯區橋大一街72│ │ 羅國鐘 │ │ │ │ │借貸訊息,待童│9 號全家便利超│巷旁某處、拿取│ │ │ │ │ │ │恩澤於109 年5 │商天山店,以寄│包裹1 只(內有│ │ │ │ │ │ │月11日10時許,│貨便方式寄至臺│附表三編號2 至│ │ │ │ │ │ │瀏覽該訊息後陷│中市北屯區熱河│4、8至13所示人│ │ │ │ │ │ │於錯誤,於右列│路2 段164 號全│頭帳戶之金融卡│ │ │ │ │ │ │時、地、方式交│家便利超商熱河│)。 │ │ │ │ │ │ │付附表三編號9 │店。 │ │ │ │ │ │ │ │至12所示之金融│ │ │ │ │ │ │ │ │卡。 │ │ │ │ │ │ ├─┼──┼───────┼───────┼───────┼───┼─────┼────┤ │2 │被害│由該詐欺集團之│109 年5 月18日│109 年5 月18日│温邦廷│「彭于晏」│羅國鐘:│ │ │人邱│不詳成員於109 │13時47分許、曾│14時8 分、臺中│ │「麥茶」 │140 元(│ │ │月英│年5 月18日10時│秀月所申辦臺灣│市西屯區逢甲路│ │「劉德華」│計算式:│ │ │ │許,以通訊軟體│土地銀行南新莊│162 號之5 統一│ │羅國鐘 │7000元×│ │ │ │「LINE」聯繫邱│分行000-000000│超商逢源門市AT│ │温邦廷 │2%) │ │ │ │月英並佯稱:係│064178號帳戶、│M 、7000元 │ │羅安順 │温邦廷:│ │ │ │其友人「鍾宜樺│臨櫃匯款4 萬元│ │ │佘妍姿 │140 元(│ │ │ │」,需向其借款│ │ │ │ │計算式:│ │ │ │云云,邱月英因│ │ │ │ │7000元×│ │ │ │此陷於錯誤,於│ │ │ │ │2%) │ │ │ │右列時間匯款至│ │ │ │ │羅安順:│ │ │ │右列帳戶。 │ │ │ │ │70元(計│ │ │ │ │ │ │ │ │算式:70│ │ │ │ │ │ │ │ │00元×1%│ │ │ │ │ │ │ │ │) │ ├─┼──┼───────┼───────┼───────┼───┼─────┼────┤ │3 │告訴│由該詐欺集團之│109 年5 月18日│①109 年5 月18│羅國鐘│「彭于晏」│温邦廷:│ │ │人廖│不詳成員於109 │14時20分許、曾│日14時46分、台│ │「麥茶」 │1000元(│ │ │信一│年5 月18日13時│秀月所申辦臺灣│中市西屯區寶慶│ │「劉德華」│計算式:│ │ │ │4 分許,以通訊│土地銀行南新莊│街42-1號1 樓全│ │羅國鐘 │5 萬元×│ │ │ │軟體「LINE」聯│分行000-000000│家超商八寶門市│ │温邦廷 │2% ) │ │ │ │繫廖信一佯稱:│064178號帳戶、│ATM 、2 萬元 │ │羅安順 │羅安順:│ │ │ │係其友人「陳瑞│臨櫃匯款5 萬元│②109 年5 月18│ │佘妍姿 │500 元(│ │ │ │英」之母親,因│ │日14時47分、台│ │ │計算式:│ │ │ │支票到期,需向│ │中市西屯區寶慶│ │ │5 萬元×│ │ │ │其借款云云,廖│ │街42-1號1 樓全│ │ │1% ) │ │ │ │信一因此陷於錯│ │家超商八寶門市│ │ │ │ │ │ │誤,而以其配偶│ │ATM 、2 萬元 │ │ │ │ │ │ │吳秋麗名義於右│ ├───────┼───┤ │ │ │ │ │列時間匯款至右│ │③109 年5 月18│温邦廷│ │ │ │ │ │列帳戶。 │ │日14時49分、台│ │ │ │ │ │ │ │ │中市西屯區西屯│ │ │ │ │ │ │ │ │路二段256 巷10│ │ │ │ │ │ │ │ │號統一超商寶慶│ │ │ │ │ │ │ │ │門市ATM 、1 萬│ │ │ │ │ │ │ │ │元 │ │ │ │ ├─┼──┼───────┼───────┼───────┼───┼─────┼────┤ │4 │告訴│由該詐欺集團之│109 年5 月18日│109 年5 月18日│温邦廷│「彭于晏」│温邦廷:│ │ │人林│不詳成員於109 │15時4 分許、曾│15時36分、臺中│ │「麥茶」 │60元(計│ │ │能偉│年5 月18日前某│秀月所申辦臺灣│市西屯區西屯路│ │「劉德華」│算式:30│ │ │ │時,在網路上刊│土地銀行南新莊│二段258 之21號│ │羅國鐘 │00元×2%│ │ │ │登貸款之虛假訊│分行000-000000│全家超商陽光店│ │温邦廷 │) │ │ │ │息,林能偉因此│064178號帳戶、│ATM、3000元 │ │羅安順 │羅安順:│ │ │ │陷於錯誤,於右│網路轉帳3000元│ │ │佘妍姿 │30元(計│ │ │ │列時間匯款至右│ │ │ │ │算式:30│ │ │ │列帳戶。 │ │ │ │ │00元×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告訴│由該詐欺集團之│109 年5 月18日│①109 年5 月18│温邦廷│「彭于晏」│温邦廷:│ │ │人林│不詳成員於109 │14時17分許、施│日14時32分、臺│ │「麥茶」 │600 元(│ │ │家畇│年5 月16日19時│吉臨(起訴書誤│中市西屯區逢甲│ │「劉德華」│計算式:│ │ │ │許,以通訊軟體│載施○臨)所申│路247 號統一超│ │羅國鐘 │3 萬元×│ │ │ │「LINE」聯繫林│辦中華郵政700-│商逢喜門市ATM │ │温邦廷 │2% ) │ │ │ │家畇佯稱:係其│00000000000000│、2萬元 │ │羅安順 │羅安順:│ │ │ │友人「陳學先」│號帳戶、自動櫃│②109 年5 月18│ │佘妍姿 │300 元(│ │ │ │,需向其借款云│員機轉帳3 萬元│日14時33分、臺│ │ │計算式:│ │ │ │云,林家畇因此│ │中市西屯區逢甲│ │ │3 萬元×│ │ │ │陷於錯誤,於右│ │路247 號統一超│ │ │1% ) │ │ │ │列時間匯款至右│ │商逢喜門市ATM │ │ │ │ │ │ │列帳戶。 │ │、9000元 │ │ │ │ │ │ │ │ │③109 年5 月18│ │ │ │ │ │ │ │ │日14時47分、臺│ │ │ │ │ │ │ │ │中市西屯區西屯│ │ │ │ │ │ │ │ │路二段256 巷10│ │ │ │ │ │ │ │ │號統一超商寶慶│ │ │ │ │ │ │ │ │門市、1000元 │ │ │ │ ├─┼──┼───────┼───────┼───────┼───┼─────┼────┤ │6 │告訴│由該詐欺集團之│109 年5 月18日│109 年5 月18日│羅國鐘│「彭于晏」│無 │ │ │人陳│不詳成員於109 │10時31分許、陳│12時21分、臺中│ │「麥茶」 │ │ │ │秋音│年5 月18日9 時│惠卿(更名前為│市大雅區民興街│ │「劉德華」│ │ │ │ │30分許,致電陳│陳宣妤)所申辦│35號之玉山銀行│ │羅國鐘 │ │ │ │ │秋音佯稱:係其│中華郵政700-24│大雅分行之ATM │ │ │ │ │ │ │老闆「戴耀輝」│000000000000號│、因帳戶已為警│ │ │ │ │ │ │,需向其借款云│帳戶、臨櫃匯款│示帳戶,款項提│ │ │ │ │ │ │云,陳秋音因此│15萬元(告訴人│領未成功。 │ │ │ │ │ │ │陷於錯誤,於右│已領回遭騙款項│ │ │ │ │ │ │ │列時間匯款至右│) │ │ │ │ │ │ │ │列帳戶。 │ │ │ │ │ │ ├─┼──┼───────┼───────┼───────┼───┼─────┼────┤ │7 │告訴│由該詐欺集團之│109 年5 月20日│109 年5 月20日│羅國鐘│「彭于晏」│無 │ │ │人許│不詳成員於109 │10時52分許、陳│11時34分至同日│元(因│「麥茶」 │ │ │ │棟興│年5 月20日8 時│仕展所申辦彰化│40分許、南投縣│遭警方│「劉德華」│ │ │ │ │許,致電許棟興│銀行吉成分行00│南投市彰南路2 │盤查,│羅國鐘 │ │ │ │ │佯稱:係其弟弟│0-000000000000│段360 號全家超│配合警│佘妍姿 │ │ │ │ │,需向其借款云│號帳戶、臨櫃匯│商永順門市ATM │方提 │ │ │ │ │ │云,許棟興因此│款12萬元 │、分6 次提領每│領) │ │ │ │ │ │陷於錯誤,於右│ │次2 萬元共12萬│ │ │ │ │ │ │列時間匯款至右│ │元 │ │ │ │ │ │ │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 │ │ │ │ ├──┼─────┼────────────────────────┤ │ 1 │附表一編號│羅國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 │1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 │ │ │之物,沒收之。 │ ├──┼─────┼────────────────────────┤ │ 2 │附表一編號│羅國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2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佘妍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月。 │ │ │ │温邦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羅安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附表一編號│羅國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3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佘妍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月。 │ │ │ │温邦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羅安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附表一編號│羅國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 │4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 │ │ │之物,沒收之。 │ │ │ │佘妍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温邦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 │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陸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羅安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參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5 │附表一編號│羅國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5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佘妍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月。 │ │ │ │温邦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羅安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附表一編號│羅國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6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7 │附表一編號│羅國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7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佘妍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附表三 ┌──┬───────────────────────┐ │編號│名稱及數量 │ ├──┼───────────────────────┤ │1 │新臺幣仟元鈔120張 │ ├──┼───────────────────────┤ │2 │曾秀月之土地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 │ │號) │ ├──┼───────────────────────┤ │3 │陳宣妤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 │ │14號) │ ├──┼───────────────────────┤ │4 │陳仕展之彰化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 │ │00號) │ ├──┼───────────────────────┤ │5 │提款明細5 張(台新銀行4 張、玉山銀行1 張) │ ├──┼───────────────────────┤ │6 │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 卡及2GB 記憶│ │ │卡各1 張) │ ├──┼───────────────────────┤ │7 │IPHONE6S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含+0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8 │施吉臨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 │ │57號) │ ├──┼───────────────────────┤ │9 │童恩澤之玉山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 │ │6號) │ ├──┼───────────────────────┤ │10 │童恩澤之合作金庫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 │ │0號) │ ├──┼───────────────────────┤ │11 │童恩澤之土地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 │ │號) │ ├──┼───────────────────────┤ │12 │童恩澤之台新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 │ │43號) │ ├──┼───────────────────────┤ │13 │台新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