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奕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奕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錩(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對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函文於民國114年8月12日送達受刑人住所,由父親代收,此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77至79頁)。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參加詐騙集團所衍生之相關詐騙案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係聽從上手指示,於詐欺集團中分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匯出向他人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各該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成員安排供資金輾轉匯出使用,便於詐欺集團利用前開各該帳戶收取所詐得財物後再予層轉、提領而匯出之方式;或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轉帳,且聽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現金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因而獲得犯罪所得之罪質相同或相近,且犯罪時間均在110年3月31日至110年4月22日間,犯罪時間密切。審酌受刑人在集團之中的地位,且所犯均屬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應受刑罰之必要性、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等一切情狀後,本於充分清算被告惡行但不雙重評價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奕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次)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6日 110年4月21日(6次) 110年3月31日 110年4月22日(2次) 110年4月1日(3次) 110年4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612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00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34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606、60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4年3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166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606、6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4年5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6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257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