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智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智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智凱(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7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持有毒品罪、詐欺取財罪)、時間間隔(110年7月5日至110年12月20日,犯罪時間相近半年)、侵犯法益(社會法益、國家法益、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有所差異,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附表編號1至2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游智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不詳時間至110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為止 110年7月5日至 110年9月13日 110年7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31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3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84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52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4、63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8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16日 113年9月25日 113年5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528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16日 114年1月2日 114年6月6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2094 號(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1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