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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吳進發許冰芬鍾貴堯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書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書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書瑋(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編號1至4所犯詐欺罪案件,該4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惟犯罪時間仍有相當差距,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書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4月12日至106年4月14日 107年1月26日 107年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651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591、135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法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901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65號  判決日期 107年12月6日 108年10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北法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901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2月25日 108年12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22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82號    編號2、3中高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    號  3 4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2月7日為警查獲前某日 106年11月2日 106年11月3日 106年1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591、13506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591、135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65號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29號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29日 110年3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65號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12月2日 110年5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8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219號   編號2、3中高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292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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