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典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典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典翰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而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中有得易刑及不得易刑處分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附卷可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雖相類似,然犯罪時間間隔約2年,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8、9月間至105年3月12日 110年5月18日 107年2月間起至108年7月30日(註4)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2865號等 南投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221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14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520號 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0號等 判 決 日 期 110年12月29日 111年10月19日 112年2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520號 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0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20日(註1) 111年12月5日 113年3月21日(註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253號(註2)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87號(註3)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26號 註1: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等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 註2: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253號」,應 予更正。 註3: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81號」,應予 更正。 註4: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7年5、6月間起至108年7月30日」, 應予更正。 註5: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