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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林恆吉林英志林靜芬張永宏蔡憲德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謝志明
上訴人
即被告
邱錦宗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詹立成
選任辯護人
郭蕙蘭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經洋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戴紹彬
選任辯護人
郭蕙蘭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經洋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竣崴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素珍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邊國鈞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貴林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江國宏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鄭源盛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蘇柏盛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
上訴人
張景文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上訴人
陳世允
選任辯護人
許嘉芸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榮龍律師
上訴人
陳璽元
選任辯護人
賴書貞律師
上訴人
宋國維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上訴人
林威廷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被告
謝典翰
被告
吳沛全
被告
詹志雄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被告
温玉文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 楷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姿翔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兼參與人
宇駿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邱泓誌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兼參與人
舜御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慧珠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兼參與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鑒隆
選任辯護人
郭蕙蘭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經洋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兼參與人
興茂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竣崴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兼參與人
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貴林
選任辯護人
兼參與沒收
選任辯護人
程序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兼參與人
富晴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源盛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
上訴人
兼參與人
長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錫堂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上訴人
兼參與人
齊國砂石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威廷
選任辯護人
兼參與沒收
選任辯護人
程序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0、991、992、993、994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55、7956、7957、7958、7959、7960、7961、7962、8646、8647、8648、5144、9808、9809、9812、9813、10474號,109年度偵字第877、878、879、2945、2946、3936、3937、9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邱錦宗、詹立成、戴紹彬、楊竣崴、黃素珍、李貴林、江國宏、鄭源盛、蘇柏盛、張景文、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林威廷、謝典翰、吳沛全、詹志雄及温玉文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邱錦宗、詹立成、戴紹彬、楊竣崴、黃素珍、李貴林、江國宏、鄭源盛暨蘇柏盛,上訴人張景文、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暨林威廷,及被告謝典翰、吳沛全、詹志雄暨温玉文,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暨附件所載,非法清除或處理〔下或合稱清(處)理〕廢棄物、開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或(並)記入商業帳冊等犯行,因而或撤銷仍改判或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吳沛全、詹志雄、温玉文3人各論處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刑,其餘15人則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等各該共同非法清(處)理廢棄物罪刑,部分並諭知相關之(共同)沒收暨追徵,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邱錦宗、詹立成、戴紹彬、楊竣崴、黃素珍、李貴林、江國宏、鄭源盛、蘇柏盛、謝典翰、吳沛全、詹志雄及温玉文共13人,被訴非法清(處)理廢棄物犯行之行為態樣未盡一致,除再製人工粒料之污泥廢棄物來源非祇一端外,且棄置掩埋之地點亦不全然相同,其間甚至有遭檢警人員搜索查緝者,故難認其等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利用同一機會反覆為之,而應認係分別起意而予以分論併罰,惟原判決卻均論以集合犯一罪,殊有違誤。又詹立成及戴紹彬為掩飾其等任職之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或稱隆銘公司)支付廢棄物清理費用與興茂實業有限公司(下或稱興茂公司)之情,指示興茂公司負責人楊竣崴開立運費名義之不實統一發票俾向隆銘公司請款,再由隆銘公司會計人員據以製作會計傳票,復登載於帳簿並編製財務報表進而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詹立成及戴紹彬所為應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帳簿、傳票暨財務報告等業務文件內容虛偽記載罪,且與業經檢察官起訴其等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予併案審理,詎原審卻認為上述併辦部分與詹立成及戴紹彬經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未一併加以審理,實屬不當云云。

㈡、邱錦宗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積極清運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相關地點並予以復原,悛悔彌過之態度良好,所犯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原判決疏於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顯有不當云云。

㈢、詹立成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被告眾多,卷證繁雜,原審審判長僅指定單一審判期日,以長達十餘小時之集中審理方式,簡略為證據調查並命當事人及辯護人為相關之辯論後即行宣示審理終結,並對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訴訟程序嚴重影響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殊有不當。⑵、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彰、投、雲、苗非法清理、棄置廢棄物組織犯罪案查處報告」,係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接獲本件疑有跨轄區非法棄置廢棄物情事之檢舉後,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環境部,下仍稱環保署)協助查察,嗣經監控蒐證後自行製作而成,足見該份查處報告並非檢察官囑託環保署所為之鑑定資料,且屬傳聞證據,自不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乃原判決卻憑採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實屬可議。⑶、隆銘公司捨原先之高壓造粒製程,改採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穩定化處理方式,將事業污泥製成資源化產品,並銷售予預拌混凝土廠商作為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之原料,產品規格符合其所領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內容,詎原判決卻引用並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定《公共工程共通性工項施工綱要規範》內容之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抗壓強度數據,認定上揭污泥原料含水率各異之資源化產品抗壓強度不足,而仍屬未完成處理程序之事業廢棄物,顯有違誤。何況,縱令上述污泥資源化產品製程,與當初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所附之配比設計表等資料不盡相符,惟該等申請文件尚非許可證本身,若有違反情事,應不該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關於「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而僅屬違反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裁處行政罰鍰之問題,原判決遽對伊論處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要屬違誤云云。

㈣、戴紹彬上訴意旨略如詹立成上訴意旨項次⑶所述。

㈤、楊竣崴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接觸隆銘公司內部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與營運帳冊,實無從知悉該公司是否依規定將事業污泥合法再製成為營建工程粒料並加以銷售。又市場對於污泥再製粒料等資源化產品之接受度不高,故人工粒料再製業者為利產品推廣,普遍以補貼運費之統包方式出售與下游廠商使用,因此伊所經營之興茂公司以運費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交與隆銘公司,難謂有會計憑證填製不實之情形。詎原審遽認伊與任職隆銘公司之詹立成及戴紹彬等人基於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將該公司所再製不合規格而仍屬廢棄物之粒料,清運至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下或稱齊國公司)達觀廠區堆置掩埋,並開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等情,而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及填製不實事項會計憑證罪,殊有違誤,量刑亦嫌過重云云。

㈥、黃素珍上訴意旨略以:⑴、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或稱冠昇公司)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並未禁止將污泥再製人工粒料之不良品,復投入製程中以取代天然砂石之使用,且所產製之人工細粒料,亦符合許可證關於產品粒徑之要求。原審未依伊聲請傳喚就人工粒料之應用具有專業知識之陳育聖博士到庭作證,以查明冠昇公司前開資源化產品之用途範圍,徒以冠昇公司所購進砂石之數量不敷產製人工粒料所需,且偷工減料生產之粉狀或顆粒狀人工細粒料,並未固化成型而仍屬廢棄物,已嫌率斷,復忽視縱使產品不符合許可證申請文件要求之質地規格,亦僅屬應依違反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行政裁罰而已,逕認伊觸犯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顯有違誤。⑵、冠昇公司所產製外運至齊國公司堆置填埋之人工粒料,於原審判決後,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採樣並依《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驗重金屬濃度結果,遠低於冠昇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合格標準下限,足見原判決採用依水污染防治法授權環保署訂定之《放流水標準》,而非依廢棄物清理法授權環保署訂定之上述《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或《再生粒料環境用途溶出程序》,作為判斷冠昇公司所產製人工粒料滲出水之酸鹼值及重金屬含量有無污染環境之虞,殊非允洽。⑶、伊雖擔任冠昇公司之董事長,但關於該公司再製人工粒料之進料、製程、銷售、出貨及產品流向申報等事項,伊係授權由時任總經理之李貴林統籌各級主管處理,伊並未為具體之指示,而下游廠商若有任意堆置填埋情事,亦非伊所能知悉。又污泥再製之人工粒料品質通常不如天然原料製品,惟仍屬資源化產品而非廢棄物,故環保業界多以補貼費用即類似給予獎勵金之方式,提高下游廠商採用之意願,而冠昇公司依據真實交易憑證製作帳冊,難謂有何不實,即令李貴林坦承其有指示公司會計人員將不實購買砂石事項記入帳冊之情事,亦係李貴林個人之行為,實與伊無涉,原判決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洵屬失當云云。

㈦、李貴林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承認蒐集內容不實之購買砂石發票,供冠昇公司製作營運帳目,且冠昇公司係補貼費用透過運輸業者銷售外運再製之人工粒料等情,但冠昇公司並非全未購進足量之砂石,用以將污泥再製成合格之人工粒料。況冠昇公司生產人工粒料性質與天然砂石相近,成品或不良品皆可替代天然砂石使用於製程中且不限比例,故尚不得以冠昇公司所購入之天然砂石不敷再製人工粒料所需,遽認有偷工減料之情事。又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科股長黃筱芬及科員黃政壹並不具有污泥再製人工粒料生產技術之專業知能,原審未依伊聲請再度傳喚黃政壹到庭作證以查明事實,遽憑黃筱芬及黃政壹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言,認定伊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實屬違誤云云。

㈧、江國宏上訴意旨略以:冠昇公司所處理之污泥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縱令加工再製處理後之產品未能造粒成型,以致不符合處理許可文件要求之抗壓強度而不屬資源化產品,但亦僅係對環境影響有限之衍生性廢棄物而已。伊受薪擔任冠昇公司之業務副理,對於公司營運並無主導權,勉力配合國家循環經濟政策,負責廢棄物資源化業務之推廣,雖不慎觸法,然坦承被訴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原判決疏未審酌上揭對伊有利之情狀,量刑尚嫌過重云云。

㈨、鄭源盛及蘇柏盛上訴意旨均略以:伊等經營富晴興業有限公司(下或稱富晴公司)從事廢棄物資源化產品之客戶開發、仲介暨運輸業務,經冠昇公司告知其生產之人工粒料係合法之資源化產品,並出具產品檢測報告由伊等提供予擬採用之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下或稱宇駿公司)及齊國公司查驗,而宇駿公司及齊國公司所告稱之用途亦符合法規限制,嗣經伊等指示卡車司機將前開人工粒料載運至宇駿公司及齊國公司廠區卸載後,如實拍照回傳,足以證明伊等並未指示司機隨意棄置上開粒料,故縱令上開資源化產品之源頭製造及終端利用業者有私下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情事,顯非伊等所能知悉或置喙,伊等自無從與其等有何犯意聯絡。復次,鄭源盛於偵查中供承略以:冠昇公司固化出來的東西沒什麼價值,一定要付錢才有人收,伊承認知悉冠昇公司委託伊載運出去的尾料係廢土,卻還是將之載運到宇駿公司及齊國公司棄置等語,係指冠昇公司透過補貼費用之手段,增加下游業者使用其所產製資源化產品之誘因,乃環保業界行規或慣行之常態作法,且上開費用確實包括運費、佣金及買賣價金等項目,顯難遽謂全係廢棄物清理費,原判決卻認為冠昇公司以補助、推廣或運輸費用等名目,掩飾實際上係支付伊等非法清運去化廢棄物之費用,實屬率斷。又伊等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固成立累犯,其中鄭源盛迭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惟蘇柏盛前案係犯罪質迥異之強盜罪,原判決審酌伊等犯罪情節,遽認伊等在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故意再犯本案,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過苛,因而依上開規定加重伊等刑罰,顯有不當。再原判決漠視富晴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遽認冠昇公司所支付與富晴公司之未扣案廢棄物清理費,係鄭源盛與富晴公司具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之犯罪所得,因而諭知共同沒收暨追徵,亦屬失當。此外,蘇柏盛另主張鄭源盛因債信不佳,遂將其所取得冠昇公司開立之運費支票,存入蘇柏盛之金融帳戶兌現,惟業經蘇柏盛悉數提領交付與鄭源盛,若謂上述款項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應向對鄭源盛諭知沒收暨追徵為是,詎原判決卻認定係蘇柏盛之犯罪所得,而對蘇柏盛宣告沒收暨追徵,自屬違誤云云。

㈩、張景文上訴意旨略以:伊先前因妨害自由案件,雖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然該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處拘役在案,足見伊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則第一審所為科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之判決,並無違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詎原審竟以第一審判決違反上開規定為由,遽予撤銷改判科刑而未一併諭知緩刑,復未說明為何不符合緩刑相關規定而不予緩刑之理由,顯非允洽,爰請審酌相關案情,逕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陳世允上訴意旨略以:⑴、檢察官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30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伊(及宋國維)經營齊國公司,於收受隆銘公司及冠昇公司所給付之廢棄物清理費後,卻未依規定開立齊國公司之統一發票並記帳,涉有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實際負責業務之人逃漏稅捐罪嫌,此與伊被訴開立內容不實之齊國公司統一發票暨記入帳冊之行為,應屬同一犯罪事實之範圍,因而移送法院併予審理。揆諸檢察官之上揭主張應非無稽,詎原審卻認為起訴之事實與移送併辦之事實,並不具有單一案件之關係,尚無法一併加以審理,而將移送併辦部分予以退回,顯有不當。⑵、卷內相關證據顯示,伊主觀上相信隆銘公司、冠昇公司及長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或稱長信公司)均為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合法廠商,其等以污泥製成之人工粒料屬於資源化產品,伊所經營之齊國公司接受上開廠商補貼購進其等產製之人工粒料,客觀上係依限定用途之規定,作為廠區內水土保持設施或混凝土方塊製作之摻配料,復無隨意丟棄堆置或回填採砂窪坑而有污染環境疑慮之情形,原判決卻認定伊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洵屬違誤。⑶、原審認定伊及陳璽元經營齊國公司,收費為隆銘公司、冠昇公司及長信公司非法清理廢棄物而獲有犯罪所得,卻未調查釐清伊等各自實際所獲分配之金額多寡,遽認伊等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因而諭知共同沒收暨追徵,亦有不當云云。

、陳璽元上訴意旨略以:齊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伊父親陳世允,伊僅係依其指示處理該公司之外務及廠區內水土保持工程而已,原判決徒憑該公司若干員工指證伊有參與本件廢土載運與填埋之行為,遽認伊父子共同經營齊國公司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業務,實嫌速斷。又縱認伊應承擔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責,然原判決疏未審酌有利於伊之相關情狀,量刑尚嫌過重,復認伊對於陳世允及齊國公司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因而諭知共同沒收暨追徵,亦有違誤云云。

、宋國維、林威廷上訴意旨均略以:伊等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成立累犯之前案,分別係犯竊盜及詐欺取財罪,前、後案之罪質不同,難認伊等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伊等犯罪情節輕微,在到案後旋即坦承犯行不諱,並配合偵查及現場勘驗,且詳陳陳世允父子在齊國公司廠區內非法清理暨回填廢棄物之方式與範圍,嗣復勉力清運遭棄置回填之廢棄物,犯後態度良好,亦經檢察官陳明請求對伊等從輕量刑之意見,詎原判決卻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伊等刑罰,復疏未審酌上揭情狀,遽量處相較於陳世允父子及其他相類司法案例為重之刑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再者,齊國公司於陳世允父子經營期間有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獲利概與伊等無關,且伊等在買斷營運該公司之權利後,亦未保有該公司及陳世允父子先前之獲利,伊等接手經營齊國公司固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然原審未調查釐清伊等各自之犯罪所得數額,遽諭知伊等與齊國公司之相關犯罪所得應共同沒收暨追徵,顯非允當。此外,宋國維另主張原判決未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一併加以審理為不當,指摘內容略如陳世允上訴意旨項次⑴所述。

三、惟查:

㈠、當事人或辯護人對於原審審判長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固得向法院聲明異議,而法院則應就聲明之異議裁定,然此項聲明異議權之行使有其時效性,當事人或辯護人本得聲明異議而未適時為之者,除有因其訴訟程序瑕疵重大而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外,應認其聲明異議權業已喪失,而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卷查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詹立成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原審審判長所為訴訟指揮暨踐行之審判程序,有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述之瑕疵,且情形嚴重而當庭聲明異議。再設若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非無微瑕,亦因詹立成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未於程序終了前適時聲明異議而喪失該項權利,自不容詹立成嗣於上訴第三審時更復爭執。是其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彰、投、雲、苗非法清理、棄置廢棄物組織犯罪案查處報告」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一節,原判決已敘明略以:上開查處報告係檢察官獲報本案後開始偵查,經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會同各該縣市環境保護局及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至相關地點履勘採樣檢驗之過程暨結果,各該權責機關並據此而為相關之督察紀錄及查處作為,相當於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具有環境保護及公害污染防治等專業知識經驗者所為之鑑定,該等查處報告雖為傳聞證據,然屬具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例外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等旨,核有卷內相關資料可考,難謂於法有違。再者,行政程序法乃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之普通準據法,行政機關為確定所為行政行為基礎之事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為瞭解事實真相,並得實施勘驗,亦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36條、第4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設有相關規定。又環保署為廢棄物清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即地方政府環境保護局或鄉(鎮、市)公所〕派員進入公私場所,就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為採樣並命提供有關資料等行政檢查,且為加強督導地方政府環境保護執行事項,設環境督察總隊,其下分設北、中、南三區環境督察大隊,並協同環保警察取締環保犯罪案件,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暨第9條第1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組織條例第17條之3第1項,以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辦事細則第15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依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且會同各該縣市環境保護局執行環境督察作業,並依法為行政調(檢)查、勘驗及鑑定後,將相關資料彙整成前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彰、投、雲、苗非法清理、棄置廢棄物組織犯罪案查處報告」移送與偵查機關參酌,經檢察官據以偵查起訴並提出作為證據資料,原判決以上開查處報告並無不適法之情形,因認其具有刑事訴訟上之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於法難謂不合。詹立成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之相同陳詞,重為證據能力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邱錦宗等人確有本件被訴各該共同非法清(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業已說明其理由略以:按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均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又事業產出物,若予以違法貯存或利用,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法律之規定使用,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亦為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2、4款及第2條之1第2、3款分別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揭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或錯用,資源亦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查隆銘公司、冠昇公司及長信公司,均係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廠商,依其等各該經核准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內容,應將一般事業污泥添加水泥、砂石及爐石粉等原料拌合,經高壓、固化及養生後製成一定規格之人工粒料,且銷售對象以混凝土製造業、水泥製品業及土木工程等業者為限,用途則限於級配用料、道路開挖與管溝之回填、非建築體使用粒料,或作為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之原料等。縱令係強度合格且符合經依廢棄物清理法授權環保署所訂定《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驗標準之資源化產品,若銷售對象暨用途與上述限制不符,而被拋棄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仍屬廢棄物;又倘累積大量產品無法去化時,應通報主管機關,並暫停收受污泥且減少人工粒料產量,俟庫存下降後始得再行產製人工粒料,尤以隆銘公司及冠昇公司,未依其等各該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生產抗壓強度不合格之人工粒料,仍屬未完成處理程序之衍生性事業廢棄物。詹立成、戴紹彬時任隆銘公司副總經理及業務經理,黃素珍、李貴林、江國宏時任冠昇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嗣任董事長)及業務副理,知悉其等任職各該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品質不良、銷量不佳且缺乏去化管道,而廢棄物去向仲介暨清運業者,即興茂公司負責人楊竣崴及富晴公司負責人鄭源盛暨蘇柏盛,以及收受再製產品業者,即宇駿公司暨舜御有限公司(下或稱舜御公司)實際負責人邱錦宗,與先後擔任齊國公司(實際)負責人或參與營運之陳世允、宋國維、林威廷暨陳璽元,亦均知悉上情,猶基於非法清(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隆銘公司等產製人工粒料業者,佯以補貼運輸費用或獎勵金之名目,實係支付高額之廢棄物清理費,委由楊竣崴、鄭源盛及蘇柏盛,將大量滯銷之人工粒料,清運至宇駿公司與舜御公司之慶光廠暨二水廠及齊國公司達觀廠棄置填埋,並未依前述限定用途加以利用。案發後經檢察官率同司法警察並會同各該縣市環境保護局及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至本件再製人工粒料棄置現場勘驗,發現各該堆置區無防止地面水或雨水流入或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並經採取人工粒料土堆滲流水樣品檢驗結果,其酸鹼值超標且重金屬含量超過《放流水標準》,尚有混入水體可能之情形,因認前揭污泥再製人工粒料未經合法貯存、利用甚或被棄置而有污染環境之虞,顯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因而認定前揭污泥再製人工粒料之源頭生產、運輸仲介及後端利用等業者,亦即詹立成等人確有各該共同非法清(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已敘明其憑據及理由,其中包括楊竣崴供承犯行之自白,並據以指駁及說明上述生產人工粒料業者於產製過程偷工減料,此經比對天然砂石進貨量與再製人工粒料所需之添加量不相匹配,甚且李貴林、鄭源盛及蘇柏盛亦均坦承有為冠昇公司蒐集內容不實之購買砂石統一發票,而黃素珍亦有在冠昇公司虛列購進砂石之帳務文件上批核等情事即明,尚非僅係違反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申請文件而已。至於不合格之污泥再製人工粒料乃衍生性廢棄物,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上述人工粒料產製業者,串通中間清運及後端利用等業者,未按各該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限定之用途去化使用,復開立銷售貨物或勞務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俾供製作帳目,實為掩飾此係廢棄物清理費用之本質。是以,所謂環保業界多有由產製業者付費補貼下游業者,以提高採用資源化產品意願之行規或慣例等辯詞,尚不足採作有利於詹立成、戴紹彬、楊竣崴、黃素珍、李貴林、江國宏、鄭源盛、蘇柏盛、陳世允及陳璽元等人之認定等旨;另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黃素珍聲請傳喚專家證人陳育聖,而李貴林聲請再度傳喚黃政壹,以證明其等辯詞非虛,何以並無調查之必要而不予調查之理由。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詹立成等人前揭與此相關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陳詞,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行為單數或複數所構成犯罪之個數,實體法僅設其抽象規定,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究應論以可分之併罰數罪,抑係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屬對於事實之法律判斷,亦即犯罪之個數暨其競合,乃訴訟審判之問題,本應由法院秉諸訴訟結構下之審判職權加以認定並為適法之判斷,若其採證認事及就犯罪數之論斷,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暨犯罪競合論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集合犯係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或常業犯等。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行為人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從事廢棄物清(處)理業務,或行為人未依所領得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處)理廢棄物,可見立法者已預定非法清(處)理廢棄物之犯罪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就邱錦宗等13人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分別論以集合犯一罪有誤云云,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邱錦宗等13人係基於持續從事非法清理隆銘公司、冠昇公司及長信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業務之單一犯意,在部分重疊之時空下,反覆清運至宇駿公司與舜御公司慶光廠暨二水廠、齊國公司達觀廠及其他地點棄置填埋,而侵害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等情,應評價為行為單數,因而分別論以各該共同非法清(處)理廢棄物之包括一罪而為集合犯。核原判決所敘明其採證認事及就犯罪數之論斷理由,難謂於法有違,尚屬其審判職權適法行使之範疇,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執憑己見,就原審職權適法行使且已於判決詳論說明之事項任為指摘,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累犯之個案,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情節與行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者,此為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鄭源盛、蘇柏盛、宋國維及林威廷各該共同非法清(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均構成累犯,其等在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次故意犯本件之罪,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相關犯罪情節非輕,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等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尚不至於使其等承擔超過應負罪責之刑罰,以致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已詳敘其理由,難謂為違法。又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及科刑之輕重,亦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認定邱錦宗等人所犯本件非法清(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非輕,即已說明其等所犯並無情輕法重之堪憫事由,復敘明經以邱錦宗、楊竣崴、江國宏、宋國維及林威廷等人之各該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其等犯罪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不等刑度之理由,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賦予刑罰自由裁量之權限,復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鄭源盛、蘇柏盛、邱錦宗、楊竣崴、江國宏、宋國維及林威廷等人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要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㈥、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張景文科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之判決,所敘明之理由略為:張景文本件被訴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惟第一審判決卻分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填製不實事項會計憑證暨記入帳冊,及廢棄物事項申報不實共3罪併合處罰,尚有違誤,且張景文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而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關於得斟酌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第一審判決猶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亦屬不當等旨。茲縱令卷查張景文上揭妨害自由案件之第一審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80號判決撤銷改處拘役55日在案,據此堪認張景文於第一審及原審為科刑判決時,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原判決指摘第一審判決就張景文所受宣告之刑一併諭知緩刑,違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云云,未盡妥適。然原審既兼係以第一審判決關於張景文犯行型態暨犯罪數之論斷違誤為由,因而予以撤銷,故即使摒除原判決關於指摘第一審判決違法諭知緩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不論,顯然並不影響第一審判決確有違誤而應由原審予以撤銷改判之結果。其次,刑罰是否宜暫緩執行而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而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5款僅規定,有罪判決書經宣告緩刑者,應記載其理由,是苟不諭知緩刑而未說明其理由者,無論係不得抑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本無不合,亦難執以指摘為不當。況緩刑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須滿足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有該條項第1款或第2款所定情形,且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要件,非謂僅具備其中部分要件,即應予以宣告緩刑。張景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不當撤銷第一審科刑並諭知緩刑之判決,改判所量處之刑未一併宣告緩刑,復未說明何以不為緩刑諭知之理由,俱屬不當云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㈦、共同正犯或犯罪行為人與第三人,就未扣案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者,應為共同沒收暨追徵之諭知(即不同主體之同種沒收競合),而關於構成共同沒收暨追徵之原因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之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亦即透過得合理探知之證據方法及調查證明方式予以認定,倘其論斷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於判決內敘明其斟酌取捨證據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對鄭源盛及富晴公司、對陳世允、陳璽元及齊國公司,及對宋國維、林威廷及齊國公司,分別諭知相關犯罪所得共同沒收暨追徵部分,為何或予維持,或予撤銷改判,已說明其理由略以:卷查鄭源盛設立富晴公司且為實際負責人,而齊國公司原先為陳世允及陳璽元父子共同經營,嗣易手由宋國維及林威廷共同經營,參酌公司法第99條第2項及第154條第2項關於股東濫用公司法人地位,情節重大且有必要者,應與公司共同負責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揭明略以:為防免股東利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而規避法律責任,有引進源自英、美等國判例法「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以為規範等旨,認定富晴公司、齊國公司,實分別係鄭源盛、陳世允與陳璽元及宋國維與林威廷對外交易往來之形式外殼,冠昇公司、隆銘公司及長信公司所給付與富晴公司及齊國公司之相關未扣案廢棄物清理費,前揭各該實際經營者亦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因而對其等分別諭知各該共同沒收暨追徵,並說明為避免重複執行,其間為不真正連帶之關係;又第一審判決認定冠昇公司所支付之廢棄物清理費支票,經存入蘇柏盛金融帳戶提示兌現之未扣案款項,係蘇柏盛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抽佣之犯罪所得,因而對蘇柏盛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等旨。核原判決就其何以認定本件應予宣告(共同)沒收暨追徵犯罪所得之原因事實,均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相關之論斷難謂違誤。鄭源盛、蘇柏盛、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及林威廷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猶執泛詞任意指摘為不當,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㈧、第三審為法律審,除屬特別規定之事項外,並無調查事實之義務與職權,而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斷其是否違法之依據,故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判決後主張新事實、提出新證據或請求調查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卷查黃素珍在原審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判決後,始在上訴第三審程序主張新事實,並提出原審卷內所無之新證據資料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8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執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誤,洵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㈨、卷查第一審判決就檢察官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30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指陳世允、宋國維於收受隆銘公司及冠昇公司所給付之廢棄物清理費後,未依規定開立齊國公司之統一發票,且不為會計紀錄而短報營業稅額,涉有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生財報不實結果,及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逃漏稅捐罪嫌,為何無從併予審理,經敘明理由略以:移送併辦意旨所指陳世允、宋國維上揭消極不作為,與其等開立內容不實之齊國公司統一發票,且配合出具名實不符之出貨紀錄等積極行為,以幫助隆銘公司及冠昇公司申報不實廢棄物事項等經論處罪刑之積極行為,並不相同,況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處罰積極之作為犯,如僅屬單純之消極不作為,並不在該罪處罰之列,是兩者難謂有構成要件行為重合,而得在法律上評價為一行為之情形,尚非原起訴效力所及,移送併辦部分應予退回等旨。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之上揭論斷並無違誤,因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上之事實,復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1530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原審一併審理,同無從併予審判,仍應退還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核其論斷難謂於法有違。陳世允及宋國維上訴意旨謂原審未就檢察官上述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為違誤云云,容係執不利於己之主張而指摘原判決失當,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㈩、原判決就檢察官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30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指詹立成及戴紹彬另有於隆銘公司帳簿、傳票暨財務報告等業務文件內容為虛偽記載之行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罪嫌,何以無從併予審理,已敘明理由略以:上開罪名係以發行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行(起)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經營證券金融、集中保管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等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為犯罪主體,惟詹立成及戴紹彬分別係隆銘公司之副總經理兼環保事業部主管及業務經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等係具有上開規定所列特定身分關係之人,自無從認定其等有觸犯該罪之可能,此部分難認與其等經論罪科刑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尚無從併予審理等旨,核其論斷難謂於法不合,檢察官就此猶執陳詞上訴第三審爭論,並非適法之理由。此外,檢察官、詹立成及戴紹彬就原判決關於詹立成及戴紹彬部分所提起之上訴,均因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就詹立成與戴紹彬涉有上述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相同事實,復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本院併案審理,即屬無從審酌,而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至邱錦宗等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見,就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漫為爭論,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邱錦宗、詹立成、戴紹彬、楊竣崴、黃素珍、李貴林、江宏國、鄭源盛、蘇柏盛、張景文、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及林威廷等人前揭非法清(處)理廢棄物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均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各該(幫助)廢棄物事項申報不實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等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3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皆應從程序上駁回。又上述邱錦宗等人及張景文所提起之上訴,均因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邱錦宗等人陳報盡力配合各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要求,持續清運遭棄置之廢棄物以回復土地原狀等情,據而請求為有利之考量,另張景文請求本院逕為緩刑之宣告,俱屬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貳、宇駿營造有限公司、舜御有限公司、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興茂實業有限公司、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富晴興業有限公司、長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齊國砂石有限公司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8規定,參與沒收程序之上訴,除本編(即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即上訴編中第376條之規定,應與刑罰部分同依其所涉犯罪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定。又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同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即被告兼參與人宇駿公司、舜御公司、隆銘公司、興茂公司、冠昇公司暨富晴公司,及上訴人兼參與人長信公司暨齊國公司(下合稱宇駿公司等8家公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法人因其負責人或受僱人執行業務非法清(處)理廢棄物罪,分別科處不等之罰金,並均諭知相關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同)沒收暨追徵。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對宇駿公司等8家公司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同上罪名,並分別科處不等之罰金;另就第一審關於對上開公司諭知相關(共同)沒收暨追徵部分之判決,或予維持,或予撤銷改判,並分別諭知相關之(共同)沒收暨追徵。原判決論斷宇駿公司等8家公司均係犯上揭專科罰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例外情形,既經第二審判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就原判決關於宇駿公司、舜御公司、隆銘公司、興茂公司、冠昇公司及富晴公司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宇駿公司等8家公司亦均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皆為法所不許,是其等上訴俱不合法,應併予駁回。至原判決正本之救濟教示記載,未將宇駿公司等8家公司排除於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範圍之外,要不能改變上揭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之法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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