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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張國忠劉麗瑛李雅俐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許文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裁定法院(於本案即指本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且無從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不在管轄法院所在地居住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於提起抗告時,固應扣除在途之期間,惟此項期間,原為便利不在法院所在地之當事人而設,若當事人係在法院所在地看守所羈押或監獄執行,既無在途期間,即無適用上開條項之餘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之規定,在監所之當事人雖得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狀,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者,或雖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且該監所在法院所在地者,均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3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及同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文彥(下稱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以114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上開本院刑事裁定正本,經依法囑由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長官送達後,已於114年7月8日由受刑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見本院卷第115頁)在卷可憑。是受刑人對本院前開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之期間,自其上開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算10日,已於114年7月18日(為星期五,且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詎受刑人遲至114年7月21日始向其所在之臺中監獄提出「刑事抗告狀」(有前開「刑事抗告狀」上之臺中監獄收受訴狀章1枚可稽),已逾抗告之期間,復無從命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780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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