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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慧珊李進清葉明松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言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3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7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未能遵守交通規則,並嚴重危害公眾交通安全之行為態樣),編號2、3所示之罪為妨害秩序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分屬不同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不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1年半餘(民國109年7月20日至111年2月28日間),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聲請書附表編號2誤載確定判決日期部分,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2月28日 109年7月20日 111年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99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    20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   50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531號 111年度訴字第    917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162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3月28日 111年10月28日 112年9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531號 111年度訴字第    917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52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4月26日 111年11月9日 112年12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178 號(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5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952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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