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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2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徐煥淵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言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946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2係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於宣示判決時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15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判決確定日應為宣示判決之民國111年10月28日而非聲請書所載111年12月29日,應予修正,其餘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本案附表編號1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編號2為妨害秩序之案件,犯罪型態均不同、犯罪時間有所間隔,幾無關聯性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 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本院依前開裁定意旨,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意見,於112年3月1日送達於受刑人住所,給予受刑人程序保障,惟迄今受刑人均未有表示意見,自應依法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煥淵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02.28 109.07.2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99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 第531號 111年度訴字 第917號   判決日期 111/03/28 111/10/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 第531號   111年度訴字 第91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4/26 111/10/2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944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46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20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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