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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7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張智雄陳鈴香游秀雯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楷勛
選任辯護人
劉孜育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洪家齊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4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28874、29421、34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丁○○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丁○○處附表一編號7至19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丁○○提起上訴,

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229、345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7、361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2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二、被告上訴理由:㈠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年僅35歲無任何前科,現育有2名未滿3歲子女,以及有配偶須扶養,正值負擔家庭重擔之時期,被告甲○○努力工作想要給家人穩定生活,無奈之前工作不順遂,包括與友人合夥開店被倒閉,被告甲○○於民國111年間投入虚擬貨幣買賣,但卻遭利用。被告甲○○於另案執行前重新回到最基層的工作擔任水電工,尚能勉強維持生活。除了前述被告甲○○個人情境之外,被告甲○○並未涉及任何對被害人之詐騙行為,也未獲有任何利益,只是被利用為洗錢之工具。原判決未審酌前述犯罪手段等等情形,判處有期徒刑2年似有過重。又雖被告甲○○係是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人,但被告甲○○仍願與被害人協商,爰請求審酌刑法第57條量刑之標準,准予被告甲○○從輕量刑等語。㈡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雖於二審始坦承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被告甲○○其實是不知法律規定,認為只有他自己跟甲○○二人,所以於原審未承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現被告丁○○已經坦承犯行,知道自己犯錯,也願意承擔相關刑事責任,從犯案至今都是身兼兩份工作,單獨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請給予重新開始機會,並從輕量刑等語。三、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罪,惟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犯行,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2人雖於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罪,惟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罪,自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㈢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丁○○雖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罪,惟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犯罪,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2人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在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車手」等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2人無視於其等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2人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2人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關於被告甲○○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被告丁○○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㈠原判決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4年4月10日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賠償金額15萬元完畢,告訴人乙○○同意不再追究被告甲○○刑事責任,同意法院對被告甲○○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甲○○自新機會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6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甲○○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義務,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雖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否認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是本件量刑基礎既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而對本案所為之刑罰量定,尚有未合。被告丁○○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㈡上開撤銷部分,本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丁○○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2人則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詐欺行為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失不貲,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因而造成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附表二編號7至1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如原判決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甲○○坦承犯行,並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被告丁○○於偵查否認、於原審部分承認、於本院審理時全部承認,惟迄未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1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成立,稍事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暨審酌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及具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13頁,本院卷第352頁)、告訴人乙○○請求從輕量刑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1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對被告丁○○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重罪即加重詐欺罪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後,顯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認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宣告併科罰金,附此敘明。五、其他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關於被告甲○○如其附表一編號2至6、8所示宣告刑部分):㈠原判決因認被告甲○○此部分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甲○○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2至6、8所示之刑。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而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另雖原判決對於被告甲○○前揭上訴意旨所提及之無前科,現育有2名未滿3歲子女,有配偶須扶養,正值負擔家庭重擔之時期,工作不順遂,於另案執行前回到最基層的工作擔任水電工,尚能勉強維持生活,未涉及對被害人之詐騙行為,亦未獲有任何利益等個別情節,並未於量刑時逐一詳加論列說明,然依其理由敘述,已提及衡酌前述「等一切情狀」,可見其在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僅係判決文字較為簡略而已,難認有漏未審酌旨揭規定意旨之情形,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原判決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甲○○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甲○○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又被告甲○○提起上訴後,除再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外(即上開撤銷部分),關於其餘於原審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則犯後迄未能與之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可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未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舉,其犯罪後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善。又被告甲○○雖以上情,請求從輕量刑,然查原判決就被告甲○○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2至6、8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2月、1年3月、1年4月、1年3月,參照被告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所處之刑僅較法定最低本刑稍多數月,顯已甚為寬待,而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且被告甲○○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㈢綜上所述,被告甲○○此部分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甲○○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六、本件不予定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因參與詐欺集團,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分別繫屬於本院本股、他股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另案審理中;被告丁○○因參與詐欺集團,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分別繫屬於本院本股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顯與被告2人所犯本案犯行,有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且被告丁○○亦爭執原判決逕於本案判決定刑未保障其聽審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參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被告2人應執行刑為妥,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本院所處之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1、5-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1、6-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7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上訴駁回。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1、10-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1、18-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79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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