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8 分鐘讀完全文 9,3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0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張意聰林清鈞蘇品樺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稚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42、10979、11566、11567號、112年度偵字第2155、4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盧冠余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3時許,接獲友人李柏霆電話通知,得知李柏霆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音樂王KTV內與廖上賀發生口角糾紛後,乃召集黃稚騰、張登豪、鄭明彥一同搭乘張登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音樂王KTV支援,嗣黃稚騰、盧冠余、張登豪、鄭明彥於同日3時50分許,抵達營業中之音樂王KTV,即下車與李柏霆會合,黃稚騰並依鄭明彥指示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棒球棍1支下車,盧冠余旋在該KTV10樓106號包廂外與廖上賀發生口角,詎黃稚騰竟與盧冠霆、張登豪、鄭明彥、李柏霆共同基於聚集三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兇器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該KTV10樓106號包廂外,盧冠余先徒手掌摑廖上賀臉部後,復持現場之貨架攻擊葉芫佑,鄭明彥見狀即持該棒球棍進入包廂朝廖上賀、葉芫佑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稚騰、李柏霆亦進入包廂徒手毆打廖上賀、葉芫佑,張登豪則在包廂外持手機錄影,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稚騰(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李柏霆沒有衝進去,只有盧冠余先進去,我們看到盧冠余衝進去,鄭明彥才跟著衝進去,我怕鄭明彥被打,我才把鄭明彥拉出來,他們出來之後,我不知道跟我搶棒球棍的人叫什麼名字,我也不認識他,後續他出來跟我搶棒球棍時,李柏霆及鄭明彥還有動手打他,我沒有打人,我只有把鄭明彥拉出來,一開始我們在前往音樂王KTV路上,盧冠余說沒有要動手打人,當下在音樂王KTV時,盧冠余跟對方已講和,結果盧冠余突然動手打人,我跟鄭明彥還愣了一下,鄭明彥衝進去,我才把鄭明彥拉出來,他們去和解也沒有叫我去和解,希望緩刑或易服勞役,需扶養爺爺奶奶,沒有多餘錢易科罰金等語。

㈡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盧冠余不知用何方式先連絡鄭明彥,當時我跟鄭明彥在一起,鄭明彥就直接說要支援幫忙,我就答應跟他一起出門,印象中是張登豪開車來載我跟鄭明彦,只記得我們是4人(盧冠余、鄭明彥、黃稚騰、張登豪)一起坐車到音樂王KTV,駕駛是張登豪,(問:為何你要前往音樂王KTV毆打被害人葉芫佑及廖上賀?)因為李柏霆在KTV被人家嗆,我們是去幫忙李柏霆,(問:你們5人前往音樂王KTV途中,是否已經知道是要去打架的?)一開始不知情,是到了KTV鄭明彥才跟我說要打架,一開始是跟對方廖上賀好好談,談到一半葉芫佑就不知道跟盧冠余說什麼,盧冠余突然出手拿起貨架打人,我跟鄭明彥怕他被打就跟著衝進去包廂,張登豪、李柏霆則在包廂外,…一開始好好談,但葉芫佑嗆盧冠余,盧冠余賭爛就拿起貨架要打人,從大廳打到包廂内,我們怕盧冠余被打,所以也跟進包廂内,(問:你們下車要進入KTV前,有無攜帶任何武器?)我拿1支棒球棍,那是在車上時鄭明彥要我下車就帶著,其他人都是空手進入,…是盧冠余約我們去的,去到現場鄭明彥也有說是要打人,對方葉芫佑有受傷等語(11567號卷第137、138頁);於偵訊中供稱:我於警詢所述實在,(問:鄭明彥說他是找你要去支援,就是要去跟人家吵架?)是,我就跟鄭明彥一起行動,(問:你下車時有無拿任何武器?)棒球棍,張登豪車上拿的,是鄭明彥叫我拿下去,之後鄭明彥有拿去使用等語(11567號卷第187、188頁);於原審供稱:(問:球棒是你帶上去的?)對,他們叫我帶上去的,我認罪等語(訴緝49號卷第111頁);球棒本來在張登豪車上,是鄭明彥要我帶上去的等語(訴緝字第121頁);於本院陳稱:鄭明彥叫我跟著去我就去,怕打起來,可能要幫忙,鄭明彥叫我帶棒球棍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⒉共同被告鄭明彥於警詢中陳稱:大約當天(110年10月17日)3點半左右,盧冠余用FBmessenger傳訊息給我,跟我說小寶(李柏霆)被人嗆,要去音樂王幫忙吵架、打架,當時盧冠余先開一台黑色休旅車來僑義國小附近載我,盧冠余跟張登豪約在北斗嘉里檳榔攤會合,之後我跟盧冠余、張登豪、黃稚騰搭乘000-0000白色自小客車前往音樂王,開車的是張登豪,…一開始盧冠余說李柏霆被嗆,當時我只知道要去支援,不確定會不會打起來,是後面盧冠余叫廖上賀出來,2人說沒幾句話,盧冠余就出手打廖上賀,雙方就打起來了,廖上賀的朋友開始拉扯、勸阻,盧冠余就去拆音樂王的鋁板打廖上賀的朋友,我看到盧冠余與對方打起來了,我就拿球棍進去幫忙打,黃稚騰也跟著徒手打,張登豪在旁邊用手機錄影,李柏霆在旁邊看,…盧冠余就出手打廖上賀,雙方就打起來了,我看到盧冠余有被打到,我就拿著球棒進去幫忙,之後黃稚騰也進來幫忙,張登豪錄影,李柏霆在旁邊看,打到後來我們雙方都被拉開,之後盧冠余及廖上賀開始談判,我、張登豪及黃稚騰就先離開現場了,…在盧冠余通知我及其他人後,我們大概就知道去音樂王現場有可能會打起來等語(10979號卷第181至183頁);於偵訊中證稱:(問:當天凌晨3點半左右,盧冠余有傳訊息跟你說李柏霆被人嗆,要你去音樂王KTV幫忙吵架?)當時盧冠余在賭場外面,我人在裡面,他就傳文字訊息說李柏霆被嗆,要支援,(問:支援是什麼意思?)應該是去吵架,盧冠余先載我到嘉里檳榔攤,跟張登豪會合,接著我們兩人搭張登豪車,一起過去音樂王,當時車上已經有黃稚騰,我們上車後就直接開到音樂王KTV,(問:你們在車上有沒有人講說待會在KTV要幹嘛?)大家有討論待會有可能會吵架,(問:你有看到是盧冠余先出手打廖上賀?)是,徒手打他臉,接著盧冠余就拆貨架上的鋁板,擠進包廂内,接著我們就過去幫忙,我就拿棒球棍打對方,(問:你棒球棍怎麼來?)車上原本就有,黃稚騰拿下去的,盧冠余先動手後,黃稚騰就拿給我,(問:黃稚騰、李柏霆、張登豪有動手嗎?)黃稚騰有,李柏霆、張登豪在旁邊看,他們不敢,(問:你們衝進去包廂内有將門關起來?)沒有,(問:你們會跟對方發生爭吵,甚至動手,應該也是在你們意料當中?)是,我們也想得到會這樣,(問:在你們雙方爭吵動手過程中,有其他人圍觀?)有,包廂内的人和櫃臺人員,(問:你們一群人打架,其他在旁的人會害怕?)會,因為我們在打架,他們怕被波及等語(10979號卷第226、227頁)。

⒊共同被告盧冠余於警詢中陳稱:那時候我剛好與鄭明彥、黃稚騰、張登豪3人在溪州聊天,李柏霆打來說他在音樂王KTV搭電梯時與葉芫佑等人有推擠糾紛,我就開車載鄭明彥、黃稚騰、張登豪前往音樂王KTV與李柏霆會合並找對方理論,後來一言不合就打起來,本來只是要理論,後來才打起來,都一起打群架等語(10979號卷第12、13頁);偵訊中陳稱:(問:在110年10月17日,你有跟鄭明彥、黃稚騰、張登豪等人前往音樂王KTV,是因為李柏霆要你去現場舆對方理論?)是,因為對方有喝酒,在電梯有出拳打李柏霆,不讓他走等語(10979號卷第177頁)。

⒋共同被李柏霆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0年10月17日3時許,打電話給盧冠余,我說我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音樂王KTV樓下被人嗆聲,盧冠余就帶鄭明廣、黃稚騰、張登豪來,我就在1樓等盧冠余等人來,我便帶他們到10樓音樂王KTV的櫃台,剛好遇到廖上賀,當時盧冠余先以手掌毆打廖上賀的臉部,廖上賀就跑進去包廂,葉芫佑從包廂走出來徒手毆打盧冠余,我們看到盧冠余被打後就一起圍毆葉芫佑,鄭明彥持棒球棍毆打葉芫佑的身體,我與黃稚騰都是徒手毆打葉芫佑後,張登豪在現場錄影及拍照等語(10942號卷3第312頁);於偵訊中證稱:(問:鄭明彥拿棒球棒毆打葉芫佑?)對,(問:黃稚騰也有毆打葉芫佑?)對等語(10942號卷3第388頁)。

⒌共同被告張登豪於警詢中陳稱:我記得當時我本來就跟黃稚騰在車上一起出門,後來他接到電話,但是我不知道誰打給他,黃稚騰就叫我去北斗的中山路文化路口去載鄭明彥及盧冠余,他們上車後就說要去北斗鎮音樂王KTV,我們到達時就看到李柏霆在樓下等,後來我們一同上去音樂王KTV,當時是開我的車000-0000,也是我開車的,到了樓上後,我看見盧冠余跟一個人在講話,後來他就徒手打對方,後來鄭明彥、黃稚騰、李柏霆他們都有動手打,我當時就在旁邊看,當時我到樓上音樂王KTV時,最先是看見盧冠余跟一個人在講話,但是對方我不認識,後來盧冠余講到一半就徒手毆打對方,後來鄭明彥、黃稚騰、李柏霆他們都有動手打人,我當時就在櫃檯的附近看,後來我有看見他們手上有拿棒球棍,那支棒球棍是我車上的,我一直都是放在副駕駛旁邊等語(10942號卷3第229至231頁);於偵訊中供稱:一開始我跟黃稚騰在一起,他接到電話,叫我載他去北斗,到北斗一個7-11,他就說要順便載鄭明彥跟盧冠余,然後說要去音樂王,…我知道是鄭明彥拿棒球棒打人,但是我不知道是不是他拿上去的等語(10942號卷3第305、306頁)等語。

⒍廖上賀、葉芫佑於前揭時間,在音樂王KTV消費而遭毆打之事實,亦據廖上賀、葉芫佑、梁哲銘、王柏凱、宋晊葦、邱政雄、廖品洋陳述在卷(2916號卷1第111至137頁),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79號卷第119至142頁)、現場譯文可稽(10979號卷第145、146頁)。

㈢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發生地點為營業時間之音樂王KTV10樓包廂內外,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盧冠余先徒手掌摑廖上賀臉部後,復持現場之貨架攻擊葉芫佑,鄭明彥持被告攜帶至現場之棒球棍進入包廂朝廖上賀、葉芫佑毆打,黃稚騰、李柏霆亦衝入包廂內,徒手毆打廖上賀、葉芫佑,張登豪則在包廂外持手機錄影,足認被告等人確實有攜帶兇器並下手實施強暴之客觀行為。另案發當時為音樂王KTV營業時間,現場除有被告方與廖上賀、葉芫佑外,並有梁哲銘、王柏凱、宋晊葦、邱政雄、廖品洋及其他人在場,此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甚明,均得目睹發生之打鬥場景,且當時被告方與對方爭吵打架過程中,有包廂内的人及櫃臺人員,其他在旁的人會害怕,因為怕被波及等情,亦據共同被告鄭明彥陳述如前,已使見聞被告等人毆打施暴過程之人感受到危害、恐懼不安而蔓延至周邊多數之人,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又被告與盧冠余等人係因欲支援遭嗆之李柏霆而到營業中之音樂王KTV,且已知悉到場會打架,被告甚依鄭明彥指示而攜帶棒球棍到場,已據被告供述如前,且於盧冠余與廖上賀交談幾句後即共同施強暴行為,故被告與盧冠余等人到場,即有目的藉由雙方一言不合後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共同施強暴,被告對於施強暴之情狀有所認識,具備聚眾騷亂之主觀要件。從而,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堪可認定。被告所辯上情,除與其警詢、偵訊坦承如前之情節不符,亦與前揭共同被告陳述齟齬,顯不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之適用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盧冠霆、張登豪、鄭明彥、李柏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得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所扮角色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參照)。本案起因於李柏霆遭嗆,被告受邀與盧冠霆、張登豪、鄭明彥共同前去支援,因而發生毆打肢體衝突,且雙方衝突時間短暫,亦無持續增加人數而難以控制之情,廖上賀、葉芫佑亦表示不提出告訴,堪認被告本案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尚無嚴重或過度擴大現象,本院斟酌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知悉共同被告李柏霆與他人發生衝突,不僅不思勸導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解決,反而跟著前往現場並且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毆擊他人,所為至無可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攜帶棒球棍並動手之行為分工、行為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㈣原審未說明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由本院逕予補充即可。再觀諸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列入為審酌事由,已符合刑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至於被告於本院雖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但對於被告之論罪科刑,本院與原判決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自應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院即不得以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為由判處重於原審之刑,併予敘明。

㈤末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為「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則法院是否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既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含6月)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本案棒球棍並未扣案,且為容易取得之物,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70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