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奇龍
蔡依庭
莊若妍(原名莊宛軒)
鄧湘霏
鄭揚帆
張順超
陳宏家
林政麾
蔡米娟
康誌恩
林玟彤(原名林夢凡)
劉國彬
林志翰
蔡妤屏
黃彥銘
林裕展(原名林仕涵)
林宣良
劉恁澤
張凱傑
連偉雄
賴盛睿
賴怡秀
詹育璿
鄧詩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8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973號、110年度偵字第32763號、111年度偵字第7475、30193、30194、35046號、112年度偵字第18121、21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各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所明定。次按為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追加提起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㊀一人犯數罪;㊁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㊂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㊃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除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審理之要求,惟倘一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濟之效果。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要旨)。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已歷經重大變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起施行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之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4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進行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
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理,產生合理懷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要旨)。
三、本院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前以110年度偵字第37359等號起訴書【下稱「本案」】,認「本案」被告陳少麒、劉士加、陳奇龍、蔡依庭、張佳琪、莊若妍、鄧湘霏、鄭揚帆、張順超、陳宏家、黃明賢、林政麾、蔡米娟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等罪嫌而提起公訴(被害人為黃武龍、劉治國、王文聰、黎國華、盧浚華、何陳婉如、劉淑惠),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9號案件審理。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10965號追加起訴書【下稱「甲案」】,認「甲案」被告余麗娟、許家莞、盧怡利、何宇融、詹育璿、鄧詩怡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害人為劉治國、王文聰、黎國華、何陳婉如、劉淑惠),且「甲案」,與「本案」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40號案件審理。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復以本件109年度偵字第28973等號追加起訴書【下稱「乙案」】,認「乙案」被告陳少麒、陳奇龍、蔡依庭、莊若妍、鄧湘霏、鄭揚帆、張順超、陳宏家、林政麾、蔡米娟、康誌恩、林玟彤、劉國彬、林志翰、蔡妤屏、黃彥銘、林裕展、林宣良、劉恁澤、張凱傑、連偉雄、賴盛睿、賴怡秀、詹育璿、鄧詩怡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加重詐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加重詐欺未遂、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且「乙案」與「甲案」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683號案件審理。以上各情,有「本案」起訴書、「甲案」、「乙案」追加起訴書及「乙案」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惟「本案」起訴之被告中,僅有陳少麒(已死亡,該部分追加起訴由臺中地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6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