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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4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張靜琪黃小琴柯志民

上訴人
即被告
柯登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20、10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柯登宇(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16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已於114年7月4日送達至被告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由被告親自簽名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95頁)。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5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因桃園監獄與被告之住、居所均在桃園市,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即原審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2日加計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在途期間日數1日),上訴期間至114年7月28日屆滿(原末日114年7月27日為星期日,順延1日)。然被告係以郵寄方式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刑事上訴狀記載於114年7月15日繕具),該上訴狀遲至114年8月5日始實際到達原審法院等節,亦有刑事上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及信封可稽(本院卷第9、12頁),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至於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其實在114年7月15日更早之前就有寄出去,只是第1次被郵局退回來,後來再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然按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於上訴期間內提出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自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其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查,被告於114年7月4日在桃園監獄執行期間收受本案判決正本,於同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而被告於執行完畢出監後,以郵遞方式逕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狀,不論被告係何時將該書狀寄出,或曾否由郵務機構退回,均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而該書狀既遲至同年8月5日始實際到達原審法院,即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自屬逾期,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43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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