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登宇
- 選任辯護人
- 鞠金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0號、第1061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柯登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受騙交付財物之時間」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3月17日15時25分」。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柯登宇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5、246-24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又被告因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其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準此,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認以想像競合犯,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發起、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時參與本案犯行,再參酌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案件繫屬於法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應就首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即本案行為,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蕭誌強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復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不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就本案犯行加以自白,復其因本案犯行已取得報酬即犯罪所得8,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95頁),又被告同意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錢,於上開犯罪所得金額之範圍內予以繳回(同上卷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原本各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六)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尚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被害贓款再予以轉交之收水工作,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雷素珍調解成立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數、詐騙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爰不予以揭露,見本院卷第248-249頁)、經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稱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惟依前所述,被告既有上開構成累犯要件之前科紀錄,該案件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緩刑要件均有未合,是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尚有誤會,並不可採。
⒊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併予指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錢,其中8,000元係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金錢則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得之報酬,此部分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7頁),該筆款項雖非被告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然核屬取自於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所獲得之詐欺贓款均已轉交上游,無證據證明仍在其實際掌控中,復審酌上開被告之個人經濟生活等情,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有違比例原則,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所轉交之被害人雷素珍之帳戶存摺部分,審酌金融機構所發給之存摺,均易由帳戶使用者申請掛失並補發,且該物品之價值低微,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項目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20,000元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14號
被 告 柯登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登宇於民國112年3月初之某日起,經由友人趙崇逸(員警
另行偵辦中)之介紹,加入趙崇逸所屬之詐騙集團。嗣柯登
宇即經由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接受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之指示,前往指示之地點向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收取詐
騙而得之財物,再將財物轉交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俗稱
收水)。
二、嗣柯登宇與蕭誌強(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案經
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及
上揭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對雷素珍施以詐術,致雷素珍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財物交付予蕭誌強。蕭誌強於取得
雷素珍所有之財物後,即搭乘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將雷素珍之財物攜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彰
化店」,依詐騙集團成員「新之助」之指示,至「家樂福彰
化店」之男廁,將雷素珍之財物交付予柯登宇。柯登宇從中
取得2%之報酬後,復於112年3月17日晚間,將雷素珍之財物
攜至桃園市之某處,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嗣雷素珍
於交付財物後,察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雷素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登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雷素珍及另案被告蕭誌強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
並有彰化市金馬路家樂福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雷
素珍提出之「偽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偽臺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偽雷素珍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影本(警卷第77至79頁)在卷
。堪認被告柯登宇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柯登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另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請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
斷。被告柯登宇所犯上開罪嫌部分,與蕭誌強、趙崇逸及其
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交付財物之時間 受騙交付財物之地點 取款車手 受騙交付之財物 詐騙方式 有無提出告訴 1 雷素珍 112年3月17日15時57分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對面之停車場 蕭誌強 現金40萬元、雷素珍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11時許,偽以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立維之身分,撥打電話予雷素珍,對雷素珍佯稱其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為配合釐清案情,需將其金融帳戶提出交付云云,並為取信雷素珍,傳真「偽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偽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偽雷素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予雷素珍,致雷素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財物交付予蕭誌強。 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