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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吳進發鍾貴堯尚安雅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浚家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浚家(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已違反責任遞減、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亦與現今刑事政策,不採傳統刑罰應報主義之觀念而注重在矯治和教化功能之原則有違,且未考量定刑應從行為人所犯數罪間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刑罰的兩大目的:應報與預防的調和。再者,實務上其他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本件抗告人卻未受合理寬減,顯屬不公;本件抗告人係於短時間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應屬尚佳,犯罪情形也非重大,自應著重對於抗告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無長期監禁之必要;抗告人所犯之罪不若毒品重大,刑責應比毒品為輕,且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時間非長,而連續犯之規定廢止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未考量上情,自屬過重,亦與罪責相當性不符,令抗告人為此等犯罪情節而長期監禁,有違刑罰經濟性原則,而與社會法律感情相違。最後,抗告人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父親眼疾纏身需人照顧,剩餘外配母親1人扶持家中經濟,且於服刑期間已深感悔悟,決心積極面對自己之人生,做一個符合社會期待之人,請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及從輕之裁定,使抗告人得以早日回歸社會,幫忙家中經濟以盡孝道、悔改向善之機會,並重新做人,挽救破碎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函詢抗告人對本件合併定刑之意見並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年6年6月。而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總和已逾有期徒刑30年,原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亦顯低於各罪宣告刑及曾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和以下,並說明審酌抗告人前開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罪,罪質相同,及考量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抗告人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並斟酌附表編號3、6、8所示之罪曾經定刑之刑度,暨抗告人表示希望定執行刑3年2月之意見等情為整體評價,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且已敘明其合併加總定刑之理由,縱未採抗告人:「請求定有期徒刑3年2月」之意見(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該院114年度聲字第286號第37頁),亦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於法有違。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出抗告。惟本院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4罪之有期徒刑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4年12月(1年3月×4),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利益;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其4罪之有期徒刑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4年9月【(1年2月×3)+1年3月】,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3年3月之利益;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其12罪之有期徒刑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4年3月【1年1月+(1年2月×8)+(1年3月×2)+1年4月】,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1年6月之利益;而抗告人經過歷次定應執行刑後,原審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除抗告人上開業經定應執行刑所獲致減少之有期徒刑利益外,抗告人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1年6月(即內部界線有期徒刑28年-有期徒刑6年6月)之利益。核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因分別審判損及抗告人權益,是原裁定抗告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應認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情事,尚難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再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罪,係集中於110年4至6月間之短期間內所犯,犯罪時間密接,顯見其輕忽法律,而就其所犯財產犯罪而言,已對他人財產造成實質上損害,且犯罪甚為頻繁,堪認其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正確謀生、法治觀念,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而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抗告人所犯加重詐欺等罪,時間雖在110年4至6月間連續為之,於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固已無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空間,然衡諸本例,若從犯罪類型予以考量,在法定範圍內以較寬容之角度定其應執行刑,較諸單純從各罪刑度為數字加總後略減之機械式算法,應更能接近刑罰規範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顯已考量抗告人上開所犯數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同一與否,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抗告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抗告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考量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後,方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衡諸本件量刑之外部界限係46年3月(不得逾30年),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實已寬減,抗告意旨猶稱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是於短期內多次所犯,原裁定未考量上情,定刑過重,應給予更低之刑度,否則違反責任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等語,自非可採。

㈣至抗告意旨以他案定應執行刑均有大幅度折減情形,而請求法院給予從新從輕之機會云云。惟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裁判之拘束,況且各個案件彼此本有不同,縱使是同一犯罪之共同正犯中,基於犯罪之情狀、行為之分擔、主導地位等有別,有可能發生同一法院依情形給予共同正犯不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更何況不同案件,法院於審酌後,依個案情形當然更有可能為不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本難比附援引,憑為指摘依據。

㈤抗告意旨另稱抗告人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應屬尚佳,家庭及經濟狀況不佳,請給予從輕、有利之裁定,以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等節,均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故抗告意旨上開所指,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未違反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是以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6月5日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0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277號 111年4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277號 111年5月30日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424號 2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共4罪、1年2月、1年4月 110年4月26日(4次)、6月26日(2次)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195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1085號等 111年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1085號等 111年8月12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711號、113年度執更字第971號 3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共4罪 110年6月4日(4次)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7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緝字第38號 111年7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緝字第38號 111年9月2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165號 4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1年2月共3罪、1年3月共3罪 110年5月8日(5次)、9日(3次)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767號 111年1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767號 111年12月6日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28號 5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4月26日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195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等 111年12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等 112年1月31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38號 6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1年3月 110年5月22日(4次)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2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751號 112年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751號 112年3月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57號 7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110年5月8日、22日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27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2155號 112年3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2155號 112年4月26日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905號 8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共8罪、1年3月共2罪、1年4月 110年5月17日(5次)、18日、24日(6次)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54號等(原裁定誤載為110年度偵字第26654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04號 112年7月18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04號 112年8月16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721號 9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6月15日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457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113年11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113年12月25日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49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225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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