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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3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王鏗普周淡怡何志通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王嘉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於受原審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宣告緩刑後即積極悔改,認真工作並努力完成勞動服務、賠償義務。受刑人因家境困苦、父親罹癌住院,故誤信網路求職就業資訊加入多元計程車工作,並非明知係屬詐騙或洗錢行為而加入,非詐欺集團成員亦未得利,更無涉犯後案之主觀犯罪意圖。受刑人自獲緩刑後即展開密集自我改善計畫:⑴每日早上8時至12時半在飲料店打工,下午1時至5時配合法院執行勞動服務;⑵晚上6時至10時5分進修課業提升專業能力;⑶晚上10時半至凌晨2時半至百貨公司擔任夜班工作,以維持生活開支與履行賠償責任。又受刑人之父親於緩刑期間內過世,受刑人需負擔各項家庭開銷並照顧年邁的母親,若撤銷緩刑,將對家庭造成毀滅性影響,並使受刑人長期努力付諸東流。受刑人並非有意再犯後案,所犯情節惡性亦非重大,且已展現具體悔意,並持續履行法院命令,原裁定未詳酌上情,顯有裁量失衡、違反比例原則之嫌,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維持緩刑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6頁)。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依此項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觀諸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及第76條但書規定甚明。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12年度台非字第39號、113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於民國109年5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緩刑期滿日期為114年5月11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4月10日故意更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緩刑期滿日期前之113年12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因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4年4月7日向法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7日中檢介維114執1891字第1149041161號函上之原審法院收狀章可查(見原審卷第3頁),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分別係因負責向詐欺集團車手收取並轉交贓款之工作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擔任轉帳手將匯入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贓款轉出以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而犯一般洗錢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犯罪情節、手段相似,又受刑人所犯前案,法院係考量其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應非無悔意,當時尚未成年,而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寬典後,受刑人竟未引以為誡,戒慎行事,反於緩刑期內為貪圖獲取報酬再犯相同罪質之犯行,致後案之被害人受有損害,其製造資金斷點隱匿金流之所為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復遲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顯見受刑人於前案司法程序結束遺忘教訓、故態復萌,確實欠缺自制能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亦未珍惜前案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主觀上顯無真正悔過之意。原審因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准許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受刑人家庭、經濟、工作狀況等個人因素提起抗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要件無涉,且受刑人自陳其在飲料店打工、在學中、在百貨公司上班等情,均經後案於判決時審酌,並經後案判決記載受刑人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其他人(見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66號判決第6頁第2至4列),抗告意旨所述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其抗告難認有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何志通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423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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