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9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王承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20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王承恩(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案已懺悔罪刑,回歸社會後確實從事工地水土之工作,並無再犯意圖。被告家母重病住院開刀,有健保局紀錄可查,被告苦於醫療費用,除原水土工作外另尋兼職貼補家用,因信任友人被騙從事詐欺司機工作,並非被告本意,且被告發現異常後,也第一時間拒絕繼續從事非法行為。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也願與受害者和解,補償損失,且本案已辯論終結,因此提出交保請求,望能出去先安頓唯一親人,免去後續執行擔憂,絕非如裁定書所說意圖逃亡。懇請參考114年度聲字第1346號案件,該案被告在二度收押情況下都能交保出去,請求鈞院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讓被告提早返家安頓家母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應否繼續羈押,法院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參酌卷內相關資料,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案前就已因擔任提款車手,經判決有罪確定,竟又為本案犯行,而有反覆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之虞;再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高達新臺幣140萬,被告可期將來面對之刑度非輕,兼以被告在本案前就曾因詐欺案件經另案通緝,顯見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114年5月12日執行羈押3月。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仍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被告既未從前案獲得教訓,且前案即已有棄保潛逃之情,足認仍有相當必要羈押被告,以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並防止被告復為詐欺犯行,再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認對其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非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所得替代,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被告前因擔任提款車手,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7號等判決有罪(共犯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駁回上訴,而於109年10月28日判決確定,113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被告於前案確定後並未習得教訓,復為本案犯行,抗告意旨雖稱「於前案已懺悔罪刑,回歸社會後確實從事工地水土之工作並無再犯意圖」、「被騙從事詐欺司機工作並非被告本意,且被告發現異常後也第一時間拒絕繼續從事非法行為」等語,然被告本案犯行係擔任收水車手,並非開車接送詐欺集團成員,況其已因前案之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本案又升級犯罪層級,被告對己所為之事係屬違法,殊難諉為不知;再徵諸被告遭扣案手機內有與詐欺集團上游談及如何做斷點、如何拆帳,被告亦提及自己會要求車手待命(偵卷第297頁至第301頁),亦足證其屬於詐欺集團較為核心之成員,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可採。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案又擔任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之虞。又被告曾因上開詐欺前案經原審法院通緝、沒入保證金(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42號),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衡諸本件業經原審於114年6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難認被告無以逃匿規避刑事案件之審判、執行之虞,是抗告意旨稱其係為先安頓親人免去後續執行之擔憂,並無逃亡意圖云云,要難採信。
㈢另是否符合羈押要件,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被告是否與被害人和解、被告之家庭事由等,亦與被告是否應羈押之法律判斷無涉,均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實難達成羈押之效果,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