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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慧珊許月馨李進清

抗告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張壎鴻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併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壎鴻(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暨受刑人於裁定前已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並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56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違反森林法2罪,分別經法院判決併科罰金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之期限為:30,000元÷1,000元=30日);併科罰金5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之期限為:550,000元÷3,000元=183日)。而原裁定酌定應執行罰金560,000元(按:檢察官抗告書誤載為550,000元,以下均更正為以560,000元計算),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之期限為:560,000元÷1,000元=560日),所諭知易服勞役為560日,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但書規定固僅能執行一年,仍遠逾檢察官原聲請狀附表編號1、2原確定判決所諭知易服勞役之總和213日(30日+183日=213日),原裁定難謂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審裁定應執行560,000元,裁定應執行之罰金過重,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5號確定判決就併科罰金550,000元部分,係諭知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原審裁定應執行之罰金卻改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是否容有誤裁等語。

四、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6 項規定「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 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 日之額數」,明定易刑之標準,應由裁判之法院裁量並於主文內諭知。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亦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基礎定之,此為裁判確定效力之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42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撤銷部分: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編號2所示違反森林法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諭知併科罰金30,000元、550,000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前者係以1,000元折算1日,後者則以3,000元折算1日,並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兩者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不相同。而如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易服之日數為30日(30,000元÷1,000元=30日),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550,000元、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易服之日數為183日(550,000元÷3,000元=183.33日,依刑法第42條第7項規定,易服勞役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兩相比較顯以3,000元折算1日可易服勞役之期限較長,自應以此為折算標準。

⒉本件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之金額為560,000元,經核固未逾越內、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無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或濫用其職權之情事,然依上開說明可知,本件應依3,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惟本件原裁定主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自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併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撤銷。另原審法院既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則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駁回部分:

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罰金560,000元,係在各刑之最長期(罰金550,000元)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罰金580,000元)以下,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酌定受刑人應執行罰金560,000元,關於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外部性界限,且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本院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罰金560,000元,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本件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就定應執行罰金之數額部分,核無違誤。受刑人指摘原審就應執行罰金之數額裁定過重,請求重新從輕裁定,並非有據。受刑人此部分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李進清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森林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僅就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50,000元(僅就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2日 112年5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9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號 113年度訴字第2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12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第1號 113年度訴字第2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4年3月4日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2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1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551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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