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蔣約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蔣約蘭(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先前並無犯罪前科,雖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但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足可佐證被告已知所悔悟,並願負起相關責任,主觀上要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先前與「詐欺集團」連繫之手機、電腦等物品,均經扣押在案,客觀上難以再與詐騙集圑成員連絡,且被告僅係協助轉達網站技術之維護訊息而已,本身並無架設、開發詐騙網站之專業能力,也從未親自面對被害人,更不知曉詐騙相關話術及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客觀上難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情形。甚且,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告應避之唯恐不及,深怕再與被告有所聯繫而招引禍端,甚至畏懼被告為求自己減刑之目的,而與警方配合以「釣魚方式」追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上手,自難謂有再與被告有共同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㈡被告於案發前已有經營甜甜圈店之正當職業與工作,父親蔣榮盛為神職人員,目前罹患甲狀腺癌,需人照料;被告之長女甫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亟需父母陪伴與照料,被告於與家庭成員牽絆甚深之情形下,實不可能不顧親情而逃亡。又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且本案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又與國外無任何聯繫因素,殊難謂有何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又被告本案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自難謂在進入二審程序中存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原審法院對被告雖為羈押處分,但並無禁止接見之限制,益見被告要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㈣被告經歷此偵、審程序後,其一般性羈押及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均已不復存在,且本案又已完成偵查及一審審判程序,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將近1年之久,羈押之必要性已大幅降低,如對被告同時採用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手段,應足以防免被告妨礙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爰懇請鈞院准予被告以具保等替代手段,停止羈押,使被告得以儘速復歸工作,與被害人和解或依約履行和解金額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參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嗣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起羈押3月在案,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資料及裁定無訛,先予敘明。
㈡被告對於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原審判決所載證據在卷可佐,且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被告至飛機群組招攬有詐騙網站需求之詐騙集團客戶,交由同案被告嚴義鵬製作符合客戶需求之詐騙網站後,再將製作完畢之網站使用者測試帳號及後台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招募同案被告宋欣修、施旺典擔任客服人員之情節,其所為已屬對於他人財產之重大侵害,被告縱非主謀,然係負責接案、聯繫、轉達架設詐騙網站相關事宜之工作,且對於工作報酬具有分配權,居於詐騙集團之核心地位。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被告參與角色地位非低,而依詐欺犯罪之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之可能性甚高。復被告於本案前任職科技公司系統PM,工作主要是接案,服務有APP、官網、LINE名片等,有相關資源及經驗可供轉介,若欲重啟舊業再起爐灶亦非難事,容有反覆參與加重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有再為加重詐欺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共46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量處之刑度非輕,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滅。又本案經被告上訴後,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佐以本案被害人數非寡,犯罪規模龐大,案情、卷證俱屬繁雜,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於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因素等情,均核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又聲請人雖另以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提出本件聲請,然本院並未以其有此一情事為羈押原因,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均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是聲請意旨請求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乙節,尚無從推翻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