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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郭瑞祥陳宏卿陳玉聰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順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順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順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1月11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處以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係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固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114年12月8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由其親自簽名捺印並收受(本院卷第79、83頁),然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迄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至89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順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9年2月6日至109年2月7日 109年8月31日 110年7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99號 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431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403號 111年度訴字第2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1日  112年6月6日  112年9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403號 111年度訴字第22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476號  確定日期  111年2月7日  112年7月11日  112年1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緩字第31號(基隆地院112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15號(已執畢)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3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623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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