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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智雄林源森陳鈴香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朱竑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甲○○因犯重傷害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重傷害及洗錢防制法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亦非近,各罪之獨立程度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所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該罪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與附表各罪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又本院已於裁定前函知受刑人於收受函文後於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該函於民國114年4月21日送達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由受刑人本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是本院已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周全其程序保障,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院不待其陳述意見,逕為裁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重傷害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9月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9日 113年3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偵字第4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3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少訴字第2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少訴字第2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0日 114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少刑執字第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03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472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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