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少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少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少清(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應予刪除)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一情,有本院民國114年5月20日114中分慧刑慶114聲651字第4789號函、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59、63至67頁)。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一切情狀,以及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受刑人王少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10/20 110/12/3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3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19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65號 判決日期 113/05/29 113/11/27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191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16 114/04/16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09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7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