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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9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周莉菁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少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少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雖否認犯行,惟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冠霖、在場目睹者劉秀婷、「長紅柏青哥」停車場管理員李昆岳指述或證述在卷,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得憑,是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甚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627號
  被   告 王少清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9
            居臺中市○區○○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少清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
    於112年10月20日2時4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長紅柏青哥」內,將左手放在隔壁座位劉秀婷之椅背上,劉
    秀婷因勸阻無效而告知「長紅柏青哥」之機台維修員江冠霖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江冠霖上前勸導王少清
    時,王少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徒手朝江冠霖臉
    部揮拳,致江冠霖受有唇挫傷、唇擦傷及臉部位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江冠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少清經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係告訴人江冠霖先出手毆打其臉部,伊僅係出於防
    衛才朝告訴人揮拳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江冠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經現場證人劉秀婷於
    警詢時、證人李昆岳即「長紅柏青哥」停車場管理員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證稱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供參,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191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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