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文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文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文彥(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另本件檢察官聲請書載明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5頁),是有關如附表所示各罪另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均不在本件聲請定刑之列,附此敘明。又本院就
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稱: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本院卷第93、95頁)附卷可稽,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詐欺罪)、時間間隔(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至111年5月5日間所犯)、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許文彥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1年5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1年4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1年4月 併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1年8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1年7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2次)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1日(2次) 110年12月1日 110年12月3日 111年5月5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3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3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3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等 判決日期 114年2月13日 114年2月13日 114年2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等 判決確定 日期 114年3月26日 114年3月26日 114年3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444號 編號1至3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5日 111年4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4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執字第87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