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45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郭瑞祥陳玉聰陳宏卿

上訴人
即被告
謝如婕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147、42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4年9月17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本院卷第104、10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暨其所引用追加起訴書所載。

叁、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於警詢時,警方僅就被告之行為詢問,並未訊問被告「是否認罪」,檢察官更未經訊問,即依卷内證據資料追加起訴,此實未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被告雖於原審認罪,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然因於偵查中並無機會為認罪之表示,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此項不利益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判決認為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中未自白,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顯有違誤。

二、本案告訴人A02受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法益侵害相對輕微,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於114年6月20日給付告訴人3,000元,又於成立調解後,與告訴人更行約定調降為每月給付2,000元,而於114年7月18日、同年8月20日、同年9月19日各給付告訴人2,000元,顯見被告深具悔意並深刻反省,且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免。而被告現於全家便利商店擔任門市職員,獨自扶養一未成年子女,客觀上實足以引其一般人同情,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等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之虞,請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原判決量刑應予維持之理由: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旨在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鼓勵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該規定立法目的之一,在於節省司法資源,因此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法理上並無不同,應作相同解釋。稽之被告所指警詢筆錄,其就警方訊問時供稱:「(經警方調查000-0000000000帳戶〈按:告訴人匯款之第一層帳戶〉申請人為李豐浩,你與李豐浩是什麼關係?)我不認識。(為何彭彥暄要投資虛擬貨幣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要使用你的金融帳戶?)……他跟我說不是做違法的事情,是拿去做虛擬貨幣。」「(你於何時受何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請詳述)我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我沒有跟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也沒有幫彭彥暄領錢。」「(你所屬詐騙集團金主(主使人)係何人?共犯還有誰?負責何事?)我不知道。林嘉祺,負責提領錢」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卷第43至44頁);「(出示你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交易日期110年4月28日9時40分轉入新臺幣30,005元,該款項來源為何?)應該是當時有客戶與我買幣所付的錢……(你稱該筆款項係你當時接洽之客戶所付買幣款項,能否提供該名客戶身分資料?以及你們對話的相關紀錄?)沒辦法。」「(你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金流紀錄,發現上述贓款〈新臺幣30,000元〉於110年4月28日上午11時30分,遭人在全家便利商店○○○○店操做ATM提領,你是否知悉為何人提領?)林嘉祺。」「(你與林嘉祺為何關係?為何林嘉祺持你名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述贓款?)朋友關係。就是我上述所說,我在賣虛擬貨幣時,如果剛好沒空,就會請他拿我的卡片去把買幣得錢領出來」等語(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卷第6至7頁)。綜觀上開被告警詢筆錄陳述全部意旨,均否認認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否認參加本案詐騙集團,亦否認其在本件加重詐欺所分擔之角色(佯裝個人幣商、收受被害人交付贓款並洗錢),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對自己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原判決因認被告關於本案加重詐欺(想像競合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僅止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於法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偵審中自白規定減刑,顯有違誤云云,並非可取。

二、按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輾轉收取贓款,復由林嘉祺出面提領贓款交付被告,以如原判決所示方法,向告訴人A02實施詐騙,遭騙取3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再審酌本案並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其他規定減刑之餘地,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核其最低刑度與犯罪之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縱有被告主張其犯罪後於本院已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約賠償部分損害等情,衡諸本件罪刑、犯罪情節,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形,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查,原判決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在原審已經認罪,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規定之具體情狀,而為量刑,已詳為審酌並敘明量刑之理由(原判決第6頁第29行至第7頁第24行)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至於,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並按時給付賠償款項,其有工作,育有1名子女各節,業經原判決量刑時審酌在內(原判決第7頁第10、11、19、20行)。是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量刑,顯無上訴所指過重情事。

四、被告前因犯幫助洗錢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經同法院於114年4月24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前於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宏卿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45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