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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0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張智雄林源森廖健男

上訴人
即被告
游岷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被告游岷淞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0、78頁),並於準備程序中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及第71條規定,一次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原本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度1年,減輕後為6月,再減輕後為3月,二次減輕後的範圍會比一次減輕更低。惟原審判決二次減輕其刑後,量處6月有期徒刑係在二次減輕後的處斷刑範圍內,固不違法,但二次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無異與未減輕其刑相同,此不僅違反比例原則,且僅於論罪科刑之理由內表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參與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僅有論述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而參與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則是在量刑衡酌,是否因此受輕罪「封鎖作用」所致,從一重所犯罪名處斷時,其重罪所量定之宣告刑,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最低範圍,因而未再將參與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後再為衡處,似有理由不備之嫌。

㈡被告不僅供述自己犯行,亦能供述重要關係之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此對於被告量刑事項容有再為調查必要。

㈢被告未獲有利益,主動供出其他次數收款行為,請鈞院再向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情事,並再斟酌犯罪後之態度,從輕量處適當之刑。伊自警詢到審理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也都良好,本次因家庭因素且誤信友人,深感懊悔,因判決實屬過重,懇請能從輕量刑,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儘早回歸社會過正常生活等語。

三、本院就被告對原審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等均在其內。

㈡未遂犯減輕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為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已遭員警識破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事由,然上開部分犯行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參與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⑴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⑵自陳因投資失利且帳戶遭警示,從而聽從詐欺集團指示犯下本案之動機、參與本案犯罪之層級係從事聽命取款工作、本案欲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80萬元;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自陳領有多項技術士證照(見原審卷第89-95頁);⑸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CNC製造商加工、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見原審卷第6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㈢經核原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㈣被告上訴主張上情,認為量刑過重等語。然查:

⒈就所主張依法律遞減其刑後,再考量輕罪減刑之量刑內考量,應可量處最低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部分,查此部分主張僅著眼於法定刑、處斷刑之最低下限而論,顯然忽略被告所涉之最高法定刑部分,經過2次遞減後,仍得量處有期徒刑6年10月之刑度。則原審判決量處被告僅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實難謂有何量刑過重之失當可言,應屬當然。

⒉至於其另主張是否有因供出查獲共犯部分,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經該局以114年9月22日投竹警偵字第1140018550號函表示,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供述無法提供上手真實姓名,僅知道通訊軟體暱稱,故本案未能因被告供出事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審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健 男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08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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