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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7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張靜琪簡婉倫黃小琴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鍾馹恒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8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21、21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鍾馹恒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鍾馹恒均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針對有罪部分之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其餘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57頁)。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審理;至於原判決無罪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從事之犯罪,係於詐騙集團收受詐騙贓款後,將該等贓款移轉,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以逃避檢、警追緝、處罰,原審判決針對被告8次犯行,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或1年4月,顯然過輕,所定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2年8月,顯不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難認妥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偵查中之羈押及延押訊問時自白其確有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賴柏勳之客觀事實,並予認罪,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自白加重詐欺等犯行,而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檢察官並未特定型塑被告遭疑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待其偵查完備亦未再訊問被告確認,惟被告於移送法院時即予認罪,被告並已於第二審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萬7000元,應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並請斟酌被告認罪、詐騙金額不大、非詐騙之一、二線人員、實際交付次數僅3次等一切情狀及多數犯罪罪責遞減原則,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從寬定應執行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加重、減輕其刑事由之有無:

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經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前罪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以致又犯本案共8罪之多,如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本案各罪之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就本案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已於第二審繳回犯罪所得,應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於114年1月14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詢以:「是否承認詐欺、洗錢、參與組織犯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罪?」,被告答稱:「怎麼承認。」(見4021偵卷一第272頁),可見完全無認罪之意,嗣於114年3月7日延長羈押訊問時,被告雖曾泛稱:「我都認罪了,應該沒有必要延長羈押。」一語,惟該次訊問程序經法官詢以:「對於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罪名有何意見?」、「之前聲請羈押時你當時是否認?何以現在會承認?」,被告均表示:「我不回答。」(見4021偵卷一第577至581頁),可見被告僅係隨口泛稱認罪,藉此主張無必要延長羈押,而對於其參與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均未予以坦認及說明,難認已就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為自白,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始自白認罪,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部分,亦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同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無從作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審酌事由。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被告上訴後已於114年10月21日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共7萬7000元,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保管款收據在卷可稽,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容有未合;復未及審酌於被告繳回犯罪所得後,該犯罪所得即屬已扣案而非「未扣案」,且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應予追徵之情形,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足採,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及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為適法處理,則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擔任收水手之方式,分擔實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認罪,考量各該被害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被告迄未與任何被害人成立調解及賠償損失,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水房收水手,負責依指示收交詐欺及洗錢贓款,尚非居於洗錢主導地位,且已全數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就所犯各罪分別論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於原審供稱:(犯罪事實一)我加入「迪奧Dior」水房,第一個月薪水3萬4000元,第二個月是4萬1000元;(犯罪事實二)每次交收款項可獲得2000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27至128頁)。被告既稱犯罪事實一是按月計算報酬,故無從區分其犯罪所得究係因當月何次犯行所取得,爰以被告犯行之月份為基礎,認定其就附表編號1至4即111年7月間之犯罪所得為3萬4000元、編號5至7即114年8月間之犯罪所得為4萬1000元;編號8即犯罪事實二之犯所得則為2000元。上開金額業據被告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本院撤銷改判)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郑O玲) 鍾馹恒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安O甜) 鍾馹恒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王O梅) 鍾馹恒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向O霞) 鍾馹恒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李O楊) 鍾馹恒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 6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李O) 鍾馹恒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李O) 鍾馹恒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告訴人阮O芝) 鍾馹恒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扣案物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已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78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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