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19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5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張意聰周瑞芬林清鈞

上訴人
即被告
賴文斌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34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1、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至5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撤銷。

賴文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一、賴文斌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銀行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銀行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訊之方式,將其個人資料身分證及健保卡(下稱本案個人身分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個人身分資料,據以申辦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卡電支帳戶);另行起意,於113年7月25日,在不詳處所,透過LINE傳訊之方式,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蔣小姐」之人使用。賴文斌即與詐欺集團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轉帳及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文斌(下稱被告)、檢察官,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有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證據力過低或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將臺企銀帳戶及本案個人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蔣小姐」之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於113年5月上旬在住家使用網路搜尋過「小額貸款」,伊選擇其中一家,依對方要求提供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而其後為了申辦貸款再於113年7月25日透過LINE傳送臺企銀帳戶給「蔣小姐」,伊也是被騙的,有LINE貸款對話訊息可參,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揭犯行,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馬00、蘇00、鄭00、林00、馬00、宋00、陳00、林00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與被告臺企銀帳戶、悠遊卡電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

四、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加以身分證及健保卡、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倘若提款卡(含電支悠遊卡)或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自身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被告就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予他人之過程,雖抗辯係因貸款而遭對方詐騙,惟並未提供任何相關資料供本院查證,其於偵查中供稱悠遊卡小額貸款部分LINE對話紀錄已刪除等語(第7034號偵查卷第24頁),則其前揭所辯是否真實,殊非無疑。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個人資料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固以上情置辯,然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36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尚非毫無常識之人,其以個人身分證、健保卡等專屬、私密性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被申辦之悠遊卡電支帳戶,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洗錢或其他非法行為有關之犯罪工具,應可預見,其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悠遊卡電支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且金流經由悠遊卡電支帳戶將產生追溯困難之結果漠不關心,仍提供本案個人身分資料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申辦貸款經驗,且無須提供銀行帳號、密碼,有詢問筆錄在卷可參(第7034號偵查卷第24頁),理應知悉申辦貸款一般流程,不會要求申辦者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辦金融帳戶,是以,被告實無以申辦貸款為由而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堪認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能係為不法用途,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且金流經由其提供之帳戶將產生追溯困難之結果漠不關心,仍提供帳戶資料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蘇00施行詐術,使其接續轉帳至本案悠遊卡電支帳戶,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㈡被告⒈以一提供本案個人身分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申辦本案悠遊卡電支帳戶,用以詐欺告訴人馬00、蘇00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⒉以一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編3至8之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該等行為都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被告於113年5月某日提供本案個人身分資料、同年7月25日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之2行為,犯罪時間不同,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均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㈤被告對附表編號6至8被害人犯洗錢罪部分,與被告對附表編號3至5被害人犯洗錢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關係,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㈥被告僅於原審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並未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自白,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七、本院判斷

㈠上訴撤銷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編3至5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未及審酌另有對附表編號6至8之被害人亦犯相同罪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此部分犯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同撤銷),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重要的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被告有毒品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欠佳,暨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從事機械維修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9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尚不必諭知沒收。

㈡上訴駁回部分關於附表編號1、2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要素,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為合法、適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㈢前揭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衡酌被告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姚玎霖移請併辦,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主要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銀行帳戶/電子支付帳號 1  馬00 (提告) 113年5月7日 21時44分許 3萬元 悠遊卡電支帳戶 2  蘇00 (提告) ①113年5月7日  0時23分許 ②113年5月7日  0時24分許 ①49,999元  ②49,999元 悠遊卡電支帳戶 3  鄭00 (提告) 113年8月1日 10時45分許 76萬元 臺企銀帳戶 4  林00 (提告) 113年7月31日 12時34分許 33萬8,000元 臺企銀帳戶 5  馬00 (提告) 113年7月30日 11時36分許 100萬元 臺企銀帳戶 6  宋00 (提告) 113年7月31日 12時1分許 30萬元 臺企銀帳戶 7  陳00 (提告) ①113年7月31日  13時11分許 ②113年7月31日 13時48分許 ①35萬元   ②35萬元 臺企銀帳戶  8  林00 (提告) 113年7月30日 12時17分許    140萬元 臺企銀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50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